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王晓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刘德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朱红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张玉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李婉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郑祥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杨秀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李静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徐永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牛丽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牛丽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石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陈淑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孙连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刘亚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王宏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张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陈建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刘旭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林君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方忠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孙连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张伟(暨被告郑某某、杨某某、王晓菊、刘德宝、朱红雨、张玉全、李婉鸣、郑祥茂、杨秀妍、李静华、徐永久、牛丽颖、牛丽婷、石磊、陈淑霞、孙连芝、刘亚敏、王宏亮、张鹰、陈建辉、刘旭华、林君茂、方忠才、孙连花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杨某某、王晓菊、刘德宝、朱红雨、张玉全、李婉鸣、郑祥茂、杨秀妍、李静华、徐永久、牛丽颖、牛丽婷、石磊、陈淑霞、孙连芝、刘亚敏、王宏亮、张鹰、陈建辉、刘旭华、林君茂、方忠才、孙连花、张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债权人周某某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4767号执行分配方案中被执行人的已拍卖的财产享有按比例清偿的权利;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某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山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某某返还购房款及费用209360元。因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周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当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实际拍卖成交总价为4000520元。因多名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2执4767号执行分配方案,将被执行人总价值4000520元的财产分配给了张伟等上述25名被告,并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分配方案。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异议,被告针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法院起诉。原告周某某作为对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已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并受偿的债权人,现因被执行人负有庞大债务,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对外债务,在此次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中亦并没有享有法定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周某某参与分配拍卖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公平的受偿权,但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却将被执行人被拍卖的财产先行给了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各被告,而未将原告的合法债权考虑在内,一旦被执行人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对不能受偿的原告是极为不公平的,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第94条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伟等25人辩称,原告诉请参与分配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中有2点,一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恒硕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因此原告不能适用申请分配。二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方能申请参与分配,而本案中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已被原告查封,即32套商铺,因此原告应当去申请评估拍卖其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32套商铺而不是违法参与分配。在事实层面上,原告并未参与本次分配方案中所涉财产的查封、评估、拍卖及费用垫付等一系列申请,原、被告早在2014年共同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早已被曹妃甸法院依法撤销,所不同的是,在该批财产查封被撤销的前后,被告25人一直在积极寻找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找到其他财产后,依法申请了财产的保全申请、拍卖申请、评估费垫付申请等一系列手续,积极配合法院走完了全部程序,等财产分配方案出来之后,原告在法院撤销被查封财产的拍卖程序后,除了有32套被查封的商铺外,其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放弃了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以获赔偿的努力,也没有提出过任何申请,因此执行局依申请向我25人分配该批财产合情合理合法,完全没有不妥,综上,原告申请参与分配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周某某申请执行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公司执行卷宗材料,内含执行裁定书、移送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同张伟等被告同时起诉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获得胜诉判决,同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及时于2015年4月30日向曹妃甸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伟等25人的质证意见:对周某某相关的执行卷宗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和执行申请的时间早晚并不决定该申请人是否有财产可执行,是否能够参与分配,这些证据并不是原告能够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的法定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张伟申请执行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卷宗,第016至017页,第019至049页,证明法院在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关唐山市中院于2016年9月最终解除了对之前保全财产的查封。被告张伟等25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周某某起诉得到判决和申请执行是否与被告同时进行还是早于或晚于被告,与本次被告25人寻找查封并拍卖成功的财产进行分配无关,其起诉、判决和执行的时间并不是申请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法院裁定撤销评估拍卖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套商品公寓房的执行裁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张伟申请执行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卷宗第050至058页,为三份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机构依职权重新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住宅及公寓。被告张伟等25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周某某早期根本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此在该份证据中,被解除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中当人也就不含有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张伟申请执行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卷宗第126至144页,证明执行机构依据申请执行人28人的申请将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了拍卖确认,原告依法在28人名单中。被告张伟等25人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17份裁定书是唐山市中院第三分局第十四执行大队在案件材料有漏定漏查的情况下误做的拍卖成交裁定,当该裁定送达张伟等25人手中时,25人不仅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并且拒绝在送达回证签字,该证据也没有任何一个人的签字和手印,该意见向第十四大队提出后,市中院执行局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调查,最终做出了分配给张伟等25人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张伟申请执行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卷宗第146至147页、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47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证明被告25人联名要求排除原告对执行财产的分配权,执行机构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后,仍仅针对被告25人作出了分配方案,严重侵害原告权利。被告张伟等25人的质证意见:对第146至147页就是上述25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及执行大队进行调查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反对意见,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依法就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起诉。被告张伟等25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伟等25人提供2016冀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证明原告周某某申请查封的财产已被该执行裁定所依法撤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的事实主张,我方提供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一方履行了相关执行程序,该裁定解除保全也相应的将被告25人相关保全予以解除,因此该25人首先丧失了执行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对后面的执行权利是相等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张伟等25人提供张伟等25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张伟等25人拍卖申请、张伟等25人评估费垫付申请,该三项证据证明在上述裁定撤销了早期查封的50套房产后,张伟等25人依法申请保全、拍卖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向中院提出了评估费垫付申请,其中不包含原告周某某。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系、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在法院的执行卷宗中并没有发现评估费和垫付申请书,卷宗中不存在。人民法院后续说明,我方也不认可。我方是第三期申请执行人,25人排斥原告一方申请执行本身就不合法、不合情也不合理。原告一方也始终在执行局找执行员王伟,王伟也始终告知原告案件的进展,并和原告说权利一定可以得到保障,且在执行卷第126页至144页,申请执行人28人中就包含原告且有申请执行人的名单,名单中也包含原告,因此通过第126页至144页相关裁定,明确证明原告可以参与分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伟等25人提供唐山中院2016冀02执4767号财产分配方案,证明唐山中院认可25人作为该财产的申请人及财产分配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我方举证就是为了证明该执行分配方案不合法,申请予以撤销,因此我方认为该执行分配方案不合法,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张伟等25人提供张伟申请执行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卷宗第50页,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4614等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封了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套商铺,其中申请执行人中有原告周某某,证明原告周某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裁定书内25个被告也在该裁定书之内,32套房产25个被告也可以参与分配,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举证不能保证原、被告权利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占勇、蒋明强、祁云凤、李文会、高永娟、张玉兰、被告张伟等25人共31人分别诉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三十一案,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1394、1395、1396、1596、1597、1598、1599、1601、1602、1607、1609、1610、1611、1612、1614、1615、1648、1785、1786、1787、1788、1789、1791、1820、1822、1823、1824、1825、1826、1827、1855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滨海名居小区房号分别为207-1-502、207-3-1101、23-6-1、23-6-2、23-6-3、23-6-4、23-6-5、23-6-6、23-6-7、23-6-8、23-6-9、23-6-10、23-6-11、23-6-12、23-7-1、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7-10、23-7-11、23-7-12、23-8-1、23-8-2、23-8-3、23-8-4、23-8-5、23-8-6、23-8-7、23-8-8、23-8-9、23-8-10、23-8-11、23-8-12、23-9-1、23-9-2、23-9-3、23-9-4、23-9-5、23-9-6、23-9-7、23-9-8、23-9-9、23-9-10、23-9-11、23-9-12的商品房五十套,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该被查封财产转让、出卖、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2015年3月,本院分别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1396、1395、1602、1599、1601、1598、1609、1610、1611、1648、1785、1615、1597、1596、1789、1824、1786、1787、1826、1825、1823、1827、1820、1788、1791、1607、1612、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分别为解除原告周某某、被告张伟等25人、高永娟、张玉兰二十八人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等二十八人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
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高永娟、张玉兰于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伟等25人于2015年4-6月对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2003、1395、1396、1602、1599、1601、1598、1609、1610、1611、1648、1785、1615、1597、1596、1789、1824、1786、1787、1826、1825、1823、1827、1820、1788、1791、1607、16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上述判决书中内容及诉讼费用。2015年5月15日,执行机构向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内容为:“限你单位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构依据张玉兰、高永娟、被告张伟等25人共计27人的执行申请,做出(2015)曹执字第290、291、292、294、300、311、317、318、333、334、335、336、337、338、355、362、363、371、373、374、377、378、379、385、405、103、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评估拍卖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滨海名居小区房号分别为18-12-7、18-12-8、18-12-9、18-13-4、18-13-5、18-13-6、18-15-2、18-15-3、18-15-4、18-15-5、18-15-6、18-15-7、18-15-8、18-15-9、18-16-4、18-16-5、18-16-6、18-16-7、18-16-8、18-16-9、18-22-1、18-22-2、18-22-3、18-22-4、18-22-、207-1-502、207-3-1101、23-6-1、23-6-2、23-6-3、23-6-4、23-6-5、23-6-6、23-6-7、23-6-8、23-6-9、23-6-10、23-6-11、23-6-12、23-7-1、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7-10、23-7-11、23-7-12、23-8-1、23-8-2、23-8-3、23-8-4、23-8-5、23-8-6、23-8-7、23-8-8、23-8-9、23-8-10、23-8-11、23-8-12、23-9-1、23-9-2、23-9-3、23-9-4、23-9-5、23-9-6、23-9-7、23-9-8、23-9-9、23-9-10、23-9-11、23-9-12的商品公寓房50套。”
2016年3月,执行机构做出更正裁定书,内容如下:第二页倒数第一行至第九行“房号分别为18-12-7、18-12-8、18-12-9、18-13-4、18-13-5、18-13-6、18-15-2、18-15-3、18-15-4、18-15-5、18-15-6、18-15-7、18-15-8、18-15-9、18-16-4、18-16-5、18-16-6、18-16-7、18-16-8、18-16-9、18-22-1、18-22-2、18-22-3、18-22-4、18-22-5、207-1-502、207-3-1101、23-6-1、23-6-2、23-6-3、23-6-4、23-6-5、23-6-6、23-6-7、23-6-8、23-6-9、23-6-10、23-6-11、23-6-12、23-7-1、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7-10、23-7-11、23-7-12、23-8-1、23-8-2、23-8-3、23-8-4、23-8-5、”应为“房号分别为207-1-502、207-3-1101、23-6-1、23-6-2、23-6-3、23-6-4、23-6-5、23-6-6、23-6-7、23-6-8、23-6-9、23-6-10、23-6-11、23-6-12、23-7-1、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7-10、23-7-11、23-7-12、23-8-1、23-8-2、23-8-3、23-8-4、23-8-5”。
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5)曹执字第290、291、292、294、300、311、317、318、333、334、335、336、337、338、355、362、363、371、373、374、377、378、379、385、405、103、105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9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撤销执行机构作出的(2015)曹执字第290、291、292、294、300、311、317、318、333、334、335、336、337、338、355、362、363、371、373、374、377、378、379、385、405、103、105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27日,执行机构解除了对207-1-502、207-3-1101、23-6-1、23-6-2、23-6-3、23-6-4、23-6-5、23-6-6、23-6-7、23-6-8、23-6-9、23-6-10、23-6-11、23-6-12、23-7-1、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7-10、23-7-11、23-7-12、23-8-1、23-8-2、23-8-3、23-8-4、23-8-5、23-8-6、23-8-7、23-8-8、23-8-9、23-8-10、23-8-11、23-8-12、23-9-1、23-9-2、23-9-3、23-9-4、23-9-5、23-9-6、23-9-7、23-9-8、23-9-9、23-9-10、23-9-11、23-9-12的商品房五十套的查封。
2016年3月18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晶晶等53人(其中包含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张伟等25人)的申请,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4614、4545、4534、4541、4572、4622、4589、4604、4591、4546、4530、4543、4659、4581、4896、4619、4898、4611、4574、4536、4658、4596、4655、4650、4578、4803、4901、4748、4724、4812、4793、4710、4767、4805、4765、4708、4761、4733、4731、4744、4681、4746、4730、4747、4785、4680、4727、4720、4683、4745、4787、4690、48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曹民初字第“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滨海名居小区房号为A1197、A1161、E2311、F2632、E2227、D1896、F2660、F2662、B1430、F2784、C1781、C1551、C1550、A1170、A1151、A1152、A1159、A1160、C1767、C1768、B1521、C1794、C1793、F2534、F2535、F2719、F2747、F2748、A1082、A1083、A1084的商铺32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上述查封财产转让、出卖、赠与或作其他处理。”
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伟等25人因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做出的(2014)曹民初字第1611号等25个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7月29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47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曹妃甸区滨海名居小区的101A-1-2803、201-1-1002、201-1-1003、201-2-501、201-2-701、201-2-801、201-2-802、201-2-803、201-2-901、201-2-1001、201-2-1402、201-2-1403、201-2-1071、201-2-1702、201-2-1703、201-2-2401、201-2-2702、201-2-2703、201-2-2802、201-2-2803住宅二十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对该被查封财产转让、出卖、赠与或作其他处分。”2016年8月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47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曹妃甸区滨海名居小区的23-5-5、23-5-6、23-5-7、23-10-4、23-10-5、23-10-6、23-10-7、23-11-4、23-11-5、23-11-6、23-11-7、23-12-4、23-12-5、23-12-6、23-12-7、23-13-4、23-13-5、23-13-6公寓18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对该被查封财产转让、出卖、赠与或作其他处分。”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伟等25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拍卖申请,请求法院对(2016)冀02执4767号及(2016)冀02执4767号之一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曹妃甸区滨海名居小区的二十套住宅房及十八套公寓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0月1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47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曹妃甸区滨海名居小区的101A-1-2803、201-1-1002、201-1-1003、201-2-501、201-2-701、201-2-801、201-2-802、201-2-803、201-2-901、201-2-1001、201-2-1402、201-2-1403、201-2-1071、201-2-1702、201-2-1703、201-2-2401、201-2-2702、201-2-2703、201-2-2802、201-2-2803住宅二十套及23-5-5、23-5-6、23-5-7、23-10-4、23-10-5、23-10-6、23-10-7、23-11-4、23-11-5、23-11-6、23-11-7、23-12-4、23-12-5、23-12-6、23-12-7、23-13-4、23-13-5、23-13-6公寓18套。”
2016年10月12日,执行机构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上述住宅房及公寓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二十套住宅房的估价为504.31万元,十八套公寓的估价为371.66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伟等25人向执行机构提交评估费垫付申请书,申请法院垫付评估拍卖费用。以上房产经执行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住宅十七套,总价值4000520元,公寓未成交。2018年5月26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47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中被告郑某某分得129110元,被告杨某某分得119947元,被告王晓菊分得547597元,被告刘德宝51910元,被告朱红雨分得189030元,被告张玉全分得51550元,被告李婉鸣(曾用名李艳)67309元,被告张伟分得9万元,被告郑茂祥分得5万元,被告杨秀妍分得55120元,被告李静华分得182200元,被告徐永久分得51550元,被告牛丽颖分得170314元,被告牛丽婷分得85045元,被告石磊分得45550元,被告陈淑霞分得75400元,被告孙连芝分得20550元,被告刘亚敏分得116760元,被告王宏亮分得52787元,被告张鹰分得257315元,被告陈建辉分得243350元,被告刘旭华分得147430元,被告林君茂分得671900元,被告方忠才分得442060元,被告孙连花分得20550元,以上二十五人共分得3934334元,余款66186元暂不处理。
2018年6月6日,原告周某某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18年7月2日,被告张伟等25人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周某某作为参与执行的债权人之一,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后十五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书面异议经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后,本案其他当事人又于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当执行法院将该反对意见通知周某某后,其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即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周某某的起诉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
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4767号执行分配方案中被执行人的已拍卖的财产享有按比例清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执行机构依据被告张伟等25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二十套住宅房及十八套公寓,又依据被告张伟等25人的评估拍卖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之后又进行了拍卖程序,拍卖所得的款项应由被告张伟等25人分得。原告周某某主张参与分配(2016)冀02执4767号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已拍卖财产,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作为执行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执行机构依据原告周某某等人的申请已经查封了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2套商铺,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可继续申请执行机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光荣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书记员: 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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