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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淑艳、马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淑艳、马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被告王淑艳、马某某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淑艳、马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469.3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马某某的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王淑艳驾驶牌照为黑AV81**众泰轿车,在山河屯林业局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马路上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先后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淑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与被告王淑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被告王淑艳驾驶的该车辆所有人是马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淑艳、马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王淑艳称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淑艳和马某某均无异议,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案件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检查所作出的结论,相对客观准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病历一组(林业局职工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及治疗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据三住院费票据5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10元票据是山林泰和药店出具,不是医疗机构出具,又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110元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其他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1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2622.5元过高,但原告在就医时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应根据其实际情况,支持去哈尔滨市住院打车400元、出院打车400元、做法鉴打车400元及复印病历往返70元,一共127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和证据六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各一份,系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实际支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王淑艳驾驶牌照为黑AV81**众泰轿车,沿地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邮政储蓄门前时,将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淑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2.伤后支持营养1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淑艳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此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7022.22元(3572.08元+850元+3267.01元+9333.1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22.5元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支持127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以山河屯林业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支持1050元(50元/天×21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也没有提供同期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2.伤后支持营养1个月。其中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和出院后护理费应为的护理费应以黑龙江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元/年计算,即6150.67元[(28782元/年÷365天×2人×9天)+(28782元/年÷365天×1人×60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应以2016年全省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即3447.78元(52435元/年÷365天×2人×12天),以上护理费共计为9598.4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2.伤后支持营养1个月,支持营养费每天为50元,即1500元(5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123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1670.67元(医疗费17022.22元+交通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598.4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黑AV81**众泰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护理费9598.45元、交通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30元,因原告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022.22元,以上共计31670.67元。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马某某因给第三者原告造成损害而被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标的额支持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分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只支持31670.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2按照支持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31670.6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214担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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