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杜风春
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风春。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发明,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大芹。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风春、张炜,被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发明、王大芹、委托代理人张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未满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发明、王大芹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1.残疾赔偿金,按等级伤残计算方式,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为18204元;2.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休养期酌定120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计算120天,为4492元;3.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酌定60天,住院期间25天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25天,为2913元;出院后35天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计算35天,为1310.05元,护理费总计4223.05元;4.被抚养人杜立钊的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年标准计算4年×6134÷2×伤残等级系数10%,为1226.8元,被抚养人赵恩凤的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年标准计算9年×6134÷4×伤残等级系数10%,为1380.15元,抚养人抚养费共计2606.95元;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向本院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均遭受很大伤害,其主张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2500元;8.医疗费23165.43元,对原告提供的一张门诊医疗票据16元,因性别所署不符,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所需抚养人赵恩凤的生活费按上年度天津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以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赔付为宜。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发明、王大芹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391.43元。
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未满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发明、王大芹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1.残疾赔偿金,按等级伤残计算方式,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为18204元;2.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休养期酌定120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计算120天,为4492元;3.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酌定60天,住院期间25天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25天,为2913元;出院后35天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计算35天,为1310.05元,护理费总计4223.05元;4.被抚养人杜立钊的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年标准计算4年×6134÷2×伤残等级系数10%,为1226.8元,被抚养人赵恩凤的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年标准计算9年×6134÷4×伤残等级系数10%,为1380.15元,抚养人抚养费共计2606.95元;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向本院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均遭受很大伤害,其主张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2500元;8.医疗费23165.43元,对原告提供的一张门诊医疗票据16元,因性别所署不符,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所需抚养人赵恩凤的生活费按上年度天津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以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赔付为宜。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发明、王大芹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391.43元。
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艳杰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姚鼎然
书记员: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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