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滕某某、黑龙江化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滕树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铁力市。
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化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琳,系被告公司法律监察室主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滕某某、黑龙江化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友、姜红梅,被告滕某某、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8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至2017年1月20日(开庭日)的利息663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546000.00元,支付利息合计120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铁力市四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铁力市开发建设滨河花园工程即高层A、B栋楼,黑龙江化建公司承揽了该项工程的施工,并授权被告滕某某做为该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施工建设资金不足,被告滕某某以黑龙江化建公司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和其做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于2012年8月偿还了450000.00元,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总经理关汉明称余款850000.00元及利息在工程开工后工程款拨付后分期分批的偿还,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二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的具体用途。被滕某某质证称,无异议,该合同是被告当时交给原告的,借款用途是像原告所述的用于铁力滨河花园工程建设项目。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质证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该工程有关,属于滕某某个人借贷。
2、授权书,拟证实,2010年3月29日黑龙江化建公司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授权藤树范(繁)为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黑龙江化建公司处理有关滨河花园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滕某某质证称:无异议,与上述第1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滕某某的授权仅限于工程施工,现场指挥,技术性文件的签订,并无借款授权,这份证据就内容而言仅限于由滕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并无借款的授权。
3、补充协议,拟证实,黑龙江化建公司与铁力市四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就铁力市滨河花园A、B栋楼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滕某某作为负责人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认可被告滕某某的职务行为,并授权滕某某代表黑龙江化建公司与甲方进行工程结算。该补充协议的第四条说明滕某某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黑龙江化建公司代理人陈述的滕某某的具体授权范围有矛盾。被告滕某某质证称,无异议,同第1份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质证称,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
4、借据,拟证实,2010年4月29日,黑龙江化建公司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每月按1.5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该项目的设立单位黑龙江化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滕某某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系滕某某个人借款。
5、关汉明名片,拟证实,2012年8月原告同滕某某、许贵仁共同到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处找到法定代表人关汉明索要欠款,关汉明将名片亲手递给原告。也能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滕某某质证称,关汉明是黑龙江化建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这是事实,但当时要钱,被告也去了,由于场面乱,被告记不清关总是否给了原告此名片。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质证称,举证期之外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被告公司关总名片在全国发放不计其数,原告无法证明系关总发给其名片的事实。
6、许贵仁证言一份,拟证实,2012年8月原告和证人及自己弟弟还有滕某某共同到黑龙江化建公司处找到其法定代表人关汉明索要过该笔欠款,关汉明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分期给付,要求滕某某先筹集一部分资金还款。继而证实原告曾经向黑龙江化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滕某某质证称,证人说的属实,但当时证人去时,被告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的。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系聘用雇佣关系,双方有厉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借据上显示借款人为黑龙江化建公司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系为该工程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并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产生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即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授权被告滕某某做为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出具授权书,授权书未明确约定授权范围,且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及借款后,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与铁力市四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书及补充协议,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滕某某可以代表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因工程向其借款,而被告滕某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前带有职务可认定其当时向原告借款系其做为黑龙江化建公司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而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应对滕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授权书授权约定不明产生的责任也应由授权人即黑龙江化建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已提供证人证实其已向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主张权利,且有被告滕某某的陈述相佐证,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对被告滕某某以黑龙江化建公司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和以其做为黑龙江化建公司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并与原告协商后,由被告滕某某经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此部分事实说明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承认了其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原告对于剩余借款本金850000.00元及开始至今的利息的权利主张被告滕某某自认从2012年至2016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及其索要,是其一直阻止原告起诉,怕对黑龙江化建公司影响不好,因黑龙江化建公司诉铁力市四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一案现正在本院审理中,待该案审结,解决资金问题,就可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由于被告滕某某系黑龙江化建公司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原告向被告滕某某主张权利即为向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滕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辩称,被告滕某某未经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提供借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借款人未经被告公司批准私刻的印章,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此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提供的被告滕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滕某某自认系在借款发生后后补材料,出具时间在2015年或者2016年,而该证据落款时间却为2010年4月1日借款前,故该承诺书在借款时并不存在,综上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因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没有约定授权范围即使该承诺书客观存在,其只是在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做为外部债权人的原告,故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滕某某的个人行为;同时从本院依法调取的黑龙江化建公司诉铁力市四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黑龙江化建公司的部分举证材料(证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可知黑龙江化建公司对设立铁力滨河花园工程项目部,并授权被告滕某某做为项目部负责人及刻制项目部印章是知情并同意的,综上,对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上述辩解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850000.00元,被告滕某某自认于2012年8月由其经手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原借款本金为13000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0.00元,余额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故对原告此诉请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209000.00元(663000.00元+546000.00元),对于上述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滕某某自认由其经手于2012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对此事实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故利息经本院分段计算如下:1、以1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2012年8月利息为555100.00元。2、以850000.00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2012年9月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680425.00元,以上利息合计1235525.00元,而原告诉请的利息合计为1209000.00元(663000.00元+546000.00元),高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合计,故应按原告诉请的利息合计120900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50000.00元,支付利息1209000.00元,本息合计2059000.00元。
二、被告滕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2.00元由被告黑龙江化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黄永利

书记员:范桂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