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付红利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史高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辛新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秦安县中山乡元丰村61号,现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红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红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慧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6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付红利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高阳县现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高阳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小清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周某某与成宁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
因原告现并未痊愈,故原告保留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
因被告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付红利承担赔偿责任。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付红利辩称,我入有保险,我不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冀F×××××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特别约定投保车辆不能用于盈利使用,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付红利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高阳县现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迎宾路与现代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高阳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小清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成宁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1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009.38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是原告受伤之后的,并不是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90天,计4860元(19779元/365天×9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计5460元(33543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嘱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实际发生以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009.38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29.38元。
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7929.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792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付红利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红利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高阳县现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迎宾路与现代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高阳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小清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成宁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11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009.38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是原告受伤之后的,并不是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90天,计4860元(19779元/365天×9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计5460元(33543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嘱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实际发生以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009.38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29.38元。
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7929.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792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付红利负担164元。
审判长:周晓萍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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