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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文某某与余陈某、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文某某
余陈某
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
宛柳灿
邓森
文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孙佳磊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某。(系周玉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余陈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某某龙城镇塔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先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某某龙城大道渊明湖公园旁二楼。
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宛柳灿,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邓森,黄梅县文沟武校武术教练,(县中医医院隔壁)。(系宛柳灿的武术老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为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文凤。
委托代理人邓森,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黄梅县文沟武校武术教练,住黄梅县东街(县中医医院隔壁)。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为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洲大道96号。
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诉被告余陈某、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宛柳灿、文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宛燕、审判员黎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宛柳灿、文凤的委托代理人邓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陈某、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10分,被告余陈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赣G×××××重型罐式货车在105国道上行驶,当行驶至黄梅县杉木乡鸭湖村路段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边,当被告宛柳灿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J×××××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撞上停放的赣G×××××车辆,造成鄂J×××××小型轿车内乘坐人即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PCS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陈某、宛柳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黄梅县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多处浅表损伤”。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周某某实际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6215.23元。
原告文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黄梅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骨外科治疗,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文某某实际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15094.06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文某某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文某某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预计在6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文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等低能见度情况下,不按规定停泊车辆,将机动车停放在公路边,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宛柳灿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余陈某、被告宛柳灿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文某某系鄂J×××××车辆上的乘坐人无责任。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PCS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诉请中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各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司法鉴定等情况给予酌定,酌定原告周某某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文某某交通费500元。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虽已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8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任湖北鑫成页岩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文某某自2013年6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黄梅县黄梅镇铁路宾馆任勤杂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由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安排使用,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周某某、文某某无选择权,也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医疗费中那些属非医保用药或用药不妥。2、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成为拒赔理由。
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作为赣G×××××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余陈某驾驶,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余陈某发生事故时属从事非职务行为,故依法可推定被告余陈某此次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此次事故被告余陈某应承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215.23元;(2)、营养费(酌定)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29元;(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四周即28天)58天]58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6776.52元。
原告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5094.06元;(2)、后续治疗6000元;(3)、营养费(酌定)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6)、误工费(1800元∕月÷30天×(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90天)120天]72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37216.64元。
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受伤,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为8315.23元,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为23794.06元,合计32109.29元。该项经济损失超出了赣G×××××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故应按比例计赔。
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8315.23元)2589.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461.29元)8461.2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5725.57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862.79元(50%),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被告宛柳灿应承担的2862.78元(50%),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乘客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原告周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宛柳灿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用6215.23元。原告周某某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23794.06元)7410.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422.58元)12422.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16383.72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191.86元(50%),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被告宛柳灿应承担的8191.86元(50%),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乘客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原告文某某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宛柳灿承担500元。被告宛柳灿诉前垫付原告文某某医疗费用15094.06元,扣除被告宛柳灿应赔付的份额,余额原告文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给予返还。原告文某某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776.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913.74元(其中:交强险11050.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862.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乘客责任险中赔偿2862.78元。
二、原告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7216.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8024.78元(其中:交强险19832.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191.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乘客责任险中赔付8191.86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赔付500元;被告宛柳灿赔付500元。
三、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宛柳灿诉前垫付款6215.23元。
四、原告文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宛柳灿诉前垫付款15094.06元,结算第二项被告宛柳灿应赔偿的500元,原告文某某尚应返还14594.06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宛柳灿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等低能见度情况下,不按规定停泊车辆,将机动车停放在公路边,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宛柳灿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余陈某、被告宛柳灿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文某某系鄂J×××××车辆上的乘坐人无责任。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PCS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诉请中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各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司法鉴定等情况给予酌定,酌定原告周某某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文某某交通费500元。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虽已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8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任湖北鑫成页岩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文某某自2013年6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黄梅县黄梅镇铁路宾馆任勤杂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周某某、文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由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安排使用,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周某某、文某某无选择权,也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医疗费中那些属非医保用药或用药不妥。2、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成为拒赔理由。
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作为赣G×××××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余陈某驾驶,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余陈某发生事故时属从事非职务行为,故依法可推定被告余陈某此次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此次事故被告余陈某应承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215.23元;(2)、营养费(酌定)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29元;(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四周即28天)58天]58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6776.52元。
原告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5094.06元;(2)、后续治疗6000元;(3)、营养费(酌定)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6)、误工费(1800元∕月÷30天×(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90天)120天]72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37216.64元。
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受伤,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为8315.23元,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为23794.06元,合计32109.29元。该项经济损失超出了赣G×××××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故应按比例计赔。
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8315.23元)2589.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461.29元)8461.2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5725.57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862.79元(50%),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被告宛柳灿应承担的2862.78元(50%),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乘客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原告周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宛柳灿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用6215.23元。原告周某某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23794.06元)7410.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422.58元)12422.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16383.72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191.86元(50%),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被告宛柳灿应承担的8191.86元(50%),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乘客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原告文某某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宛柳灿承担500元。被告宛柳灿诉前垫付原告文某某医疗费用15094.06元,扣除被告宛柳灿应赔付的份额,余额原告文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给予返还。原告文某某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776.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913.74元(其中:交强险11050.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862.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乘客责任险中赔偿2862.78元。
二、原告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7216.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8024.78元(其中:交强险19832.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191.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乘客责任险中赔付8191.86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赔付500元;被告宛柳灿赔付500元。
三、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宛柳灿诉前垫付款6215.23元。
四、原告文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宛柳灿诉前垫付款15094.06元,结算第二项被告宛柳灿应赔偿的500元,原告文某某尚应返还14594.06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宛柳灿负担600元。

审判长:霍新洲
审判员:汪贺江
审判员:黎利华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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