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李文才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负责人陈瑞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才,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珍、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98.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41天=2050.0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41天=82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00元/年×20年×10%=1820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建议一人,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4天,每天160.00元,共支付护工护理费2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住院时间(住院41天-护工护理14天=27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内专人陪护下功能练习期间由其丈夫姜恩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1755.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护工护理费2240.00元+31755.00元/年÷365天×(27天+92天)=12593.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证实自己误工收入的证据不足,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564.00元/年计算,其伤情于2014年4月1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00元/年÷365天×251天=9327.16元。原告周某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18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数额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553.08元。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HD41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3098.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8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2593.00元、误工费9327.16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2753.0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8.50元,与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00.00元相抵后,原告周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2720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3098.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8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2593.00元、误工费9327.16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92753.08元。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208.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3.00元,减半收取5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98.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41天=2050.0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41天=82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00元/年×20年×10%=1820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建议一人,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4天,每天160.00元,共支付护工护理费2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住院时间(住院41天-护工护理14天=27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内专人陪护下功能练习期间由其丈夫姜恩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1755.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护工护理费2240.00元+31755.00元/年÷365天×(27天+92天)=12593.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证实自己误工收入的证据不足,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564.00元/年计算,其伤情于2014年4月1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00元/年÷365天×251天=9327.16元。原告周某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18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数额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553.08元。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HD41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3098.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8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2593.00元、误工费9327.16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2753.0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8.50元,与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00.00元相抵后,原告周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2720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3098.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8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2593.00元、误工费9327.16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92753.08元。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208.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3.00元,减半收取5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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