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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徐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曹亚军(河北唐山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叶某
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7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87号。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7年1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大钊路43号,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东莲花院乡徐庄子村175号。
被告:叶某,女,1983年8月生,回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9号院5号楼2004号。
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不超年利率的24%计算为宜。被告徐某某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叶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0元,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除己还利息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徐某某、叶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不超年利率的24%计算为宜。被告徐某某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叶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0元,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除己还利息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徐某某、叶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刘宝山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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