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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石现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石现峰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现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石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周某某与卢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前,石现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期限届满前卢某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后,周某某有权要求石现峰偿还借款49600元,且周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依法向被告石现峰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有约定,但双方约定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石现峰主张偿还了原告16000元,同时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9600元系三个月的利息,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石现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周某某与卢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前,石现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期限届满前卢某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后,周某某有权要求石现峰偿还借款49600元,且周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依法向被告石现峰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有约定,但双方约定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石现峰主张偿还了原告16000元,同时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9600元系三个月的利息,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石现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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