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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建中、张家口市万全区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南万兴小区0号楼商宅一单元102。法定代表人:李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9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2018年7月21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实际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建中及张家口市万全区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万全县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0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累计三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李建中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起诉日被告还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396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396600元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李建中、张家口市万全区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的借款本金是1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7年8月19日;该借款是李建中本人向原告所借,三笔借款都是打到李建和在信用社的账户上,该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是李建中本人的借款,和李建和也没有关系。被告二之所以在借条上盖章是因为原告要求李建中盖上公司的章来证明他在该公司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三张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及二被告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仍有1100000元本金尚未归还,利息支付到2017年8月20日,从2017年8月21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支付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中德小贷公司提交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李建中借原告的款项与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建中、张家口市万全区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中德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建中和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21日起支付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聚中德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被告李建中系聚中德小贷公司外聘总经理。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借款人处除了被告李建中签字外,均有被告聚中德小贷公司盖章,三笔借款均打入聚中德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和的个人账户,以上行为应认定聚中德小贷公司为被告李建中的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中、张家口市万全区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8元,减半收取计8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3684元,由被告张建中、张家口市万全区聚中德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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