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广财。被告:辽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唐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584192105F。法定代表人:胡桐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负责人:田泽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畅畅。被告:林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82492761P。负责人:吴争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洪广财、辽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畅畅、林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洪广财、被告李畅畅、被告林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37、60元(其中辽K×××××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洪广财、亿达运输公司赔偿80268、80元,鄂K×××××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8026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2时56分许,被告洪广财驾驶辽K×××××(辽K×××××挂)号机动车,行驶至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绿林村祠塘湾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电动车侧翻后又与被告李畅畅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洪广财、被告李畅畅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洪广财及被告李畅畅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广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亿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辽K×××××-辽K×××××挂号机动车车主洪广财因长期与公司失联,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逾期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导致道路运输等证件过期。我公司已于2017年9月21日登报注销车辆道路运输手续并解除挂靠关系。故此次交通事故与亿达运输公司无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方应提供医疗费明细清单;2、辽K×××××号机动车在我司仅投交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周某某本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周某某本人应承担33%的责任;4、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核实辽K×××××号机动车是否年检合格,若不合格,我司在相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洪广财追偿的权利。被告李畅畅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胜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畅畅所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五十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由我司承担。我司前期垫付的一万元,请求予以扣减。对于原告方的材料,我公司同意人保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医疗费清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方进一步提供相应的清单来佐证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的开支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经核对原告病历和收费票据的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天数和医疗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人保公司对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商业险保单,对商业险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尚未提供人保公司的商业险保单,故不能认定辽K×××××(辽K×××××挂)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2时56分许,被告洪广财驾驶辽K×××××(辽K×××××挂)号机动车,行驶至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绿林村祠塘湾路口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电动车侧翻后又与被告李畅畅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洪广财、被告李畅畅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洪广财驾驶的辽K×××××(辽K×××××挂)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亿达运输公司名下,洪广财是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亿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李畅畅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胜,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60806、41元。之后,原、被告因医疗费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各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8)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原告、被告洪广财、被告李畅畅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被告洪广财、被告李畅畅应当各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被告亿达运输公司系辽K×××××(辽K×××××挂)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即被告洪广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亿达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21日登报注销车辆道路运输手续并解除挂靠关系,此次事故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观点,该主张于法无据,且该车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胜系鄂K×××××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李畅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目前已经产生的损失是医疗费260806、41元。因辽K×××××(辽K×××××挂)号机动车和鄂K×××××号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0806、41元,由被告洪广财与亿达运输公司赔偿80268、80元,被告平安公司赔偿80268、80元,原告自己承担8026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已支付);被告洪广财、辽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26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268、80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洪广财、辽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由被告李畅畅、林胜负担1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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