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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强占的林带土地交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按每亩200元补交林带土地承包款。共计8年3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村上承包林地,其中位于正白后二村西大界南北林带约22亩。2010年被告开始耕种该22亩林带土地而分文未交。2010年至2017年共8年每年4400元。原告曾经向被告要过承包费,但被告拒不支付,而且强行耕种至今。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强占原告的林地,被告所种的林地是被告支付承包费12000元承��所得,2009年或2010年当时会计郭玉森和江涛及司机张伟到被告父亲家取走的12000元,让其经营该林地种树,约10亩左右。被告不存在强占原告林带土地;原告所诉第二项因被告没有强占原告林地也就不存在支付其承包费用。且被告自2010年经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已诉讼时效。周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灵山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本案争议林地位于望奎县灵山乡正白后二村西大界南北林带系原告承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合同的效力、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周某某为证实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两份电话录音及笔录。电话录音称被告与村上有口头协议承包西大界南北林地并交缴承包费12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有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望奎县森林公安局的卷宗。一、询问笔录:郭玉森、杨晓生、杨长江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林地现由周某某种树;李红立、周某某、周占文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争议林地周某某部分地块种松树,部分地块种农作物。上述证言均证实本案争议地块现周某某经营;二、灵山乡正白后二村林地外业调查,调查认定双方争议林地面积为14.6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与望奎县灵山乡正白后二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九块林带,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林带西大界南北林带(14.6亩),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用8000元。2010年起被告周某某在双方争议的林带种树和农作物至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望奎县灵山乡正白后二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正白后二村西大界南北林带系原告承包。被告称2010年承包该林带土地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将林带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与灵山乡正白后二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共计九块林带,每块林带均未体现具体亩数,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7年林带土地承包费,原告未提供承包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且自2010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承包费,该请求已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带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经营的望奎县灵山乡正白后二村西大界南北林带土地14.6亩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经营期间种植的树木归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土地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立娟

书记员:苗照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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