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2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京N1Z893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靶场线姜各庄镇周家营村南,与同向原告周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2015年11月3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秦玉帅护理,秦玉帅系唐山奥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97.76元计算。2015年7月1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300元。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880.2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30.56元,误工费10132.80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300元,以上共计61758.57元。其中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22000元。被告姜某某系京N1Z8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京N1Z89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758.57元,其中包括被告姜某某垫付款2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4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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