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刘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无锡永华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14391-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蔡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封衡,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491762-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18-2。
负责人田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冰湄、盛旭彤,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无锡永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和刘乔、被告吴某某、被告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封衡、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湄和盛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苏B90633中型厢式货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霞客镇峭岐汤家村村道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中间及左侧撞到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周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事发时车上乘坐赵怡)的右侧,造成周某某和赵怡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极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脑积水,右侧颧弓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肺挫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锁骨、右肩胛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肺部感染,糖尿病。2012年10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村道上路口东西方向分别设有停车让行标志;吴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周某某是骑行电动自行车还是推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2013年3月18日,周某某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要求吴某某、被告永华公司、太保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94789.78元,该案案号为(2013)澄青民初字第0254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太保公司为苏B90633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周某某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94789.78元,太保公司已支付周某某10000元。同时该案中还认定吴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是永华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永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永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据此依法作出以下判决: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住院医疗费的损失为194789.78元(截止2012年12月24日),扣除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已履行),由永华公司赔偿129352.85元,吴某某对永华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某某自负。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周某某自2012年12月24日起继续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8日出院,又花去医疗费77808元(包括门诊费用5458元,且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529.25元)。期间,周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根据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2、周某某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治疗期间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限,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需设置为180天为宜。为此,周某某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周某某与赵良碧于1999年同居生活,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赵怡;周某某的母亲卢建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某某的父亲周静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卢建芬和周静龙共生育2个子女(包括周某某在内)。事发前,周某某系江阴市江海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2250元。
再查明,被告永华公司是苏B90633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吴某某是永华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吴某某在执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赵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但其向本院声明,表示不需要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澄青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江阴市江海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周某某的存折、声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依法各自承担。
对于吴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吴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周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本案中,村道上路口东西方向分别设有停车让行标志,而周某某行至该地段未让优先通行的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其违法行为亦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吴某某对交通事故负70%的民事责任,周某某对交通事故负30%的民事责任。吴某某是永华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对外应由永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华公司应对周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永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周某某自行负担。
对于周某某主张的损失,三被告对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14元(473天×18元/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误工费19800元(1800元/月×11月)、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的计算标准均合理合法,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其他损失6669.25元,根据周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部分损失系用于购买药品、成人尿裤、尿不湿、护理垫、苏泊尔打浆机、半躺轮椅等,虽然自行购买的药品周某某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医嘱,苏泊尔打浆机也并非周某某专用物品,部分收据中只载明了日用品,未载明具体的品名或种类,无法确认与周某某是否存在关联性,但将周某某提供的网上付款凭证、收据、发货清单、发票一一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用于购买医用病床、轮椅、医用气垫、床垫、成人尿裤、尿不湿、半躺轮椅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周某某所主张的金额,且根据周某某的伤情,医用病床、轮椅、医用气垫、床垫、成人尿裤、尿不湿、半躺轮椅与周某某的治疗、康复相关联,故对周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6669.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对医疗费,永华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周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529.25元,因周某某在本案中已经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永华公司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周某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共计77808元。
(2)周某某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三被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周某某的主张合理,对其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周某某治疗期间的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限,出院后为完全护理费依赖,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故周某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限暂计算5年,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周某某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5年(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的护理费共计129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12月29日起的护理费,周某某可另行主张。
(3)永华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周某某系江阴市居民,且其母亲卢建芬也系江阴市居民,女儿赵怡虽未办理户籍登记,但赵怡的父母均系江阴市居民,故赵怡也应系江阴市居民,且江阴已经取消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故永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定残之日,周某某的母亲卢建芬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因卢建芬共生育了2个子女,故卢建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8250元(18825元/年×20年÷2);周某某的女儿赵怡至定残之日已年满13周岁,故赵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062.5元(18825元/年×5年÷2)。故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235312.5元,此部分损失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故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28852.5元。
综上,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808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14元、残疾赔偿金828852.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96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6669.25元,合计1125943.75元。此损失中,由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永华公司赔偿711160.63元,吴某某对永华公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某某自行负担。鉴定费2400元系周某某为定损支出的费用,属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当事人按胜败诉的比例予以分担,太保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
二、无锡永华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周某某损失711160.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
三、吴某某对上述无锡永华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负担79元,由吴某某、无锡市永华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616元。吴某某、无锡市永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康晓光人民陪审员苏士松
书记员:杨 淼 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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