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蔡崇明,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协进,系该校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雨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被上诉人周玉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第三中学为与被上诉人周玉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州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苏,被上诉人周玉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雨堂、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玉某于2008年8月30日到被告鄂州市第三中学从事微机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了工资报酬。原告周玉某在被告学校工作期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与同事发生口角,遭到学校领导批评,原告遂离开被告学校未上班。2012年8月,原告向鄂州市鄂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20日以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作出(2012)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各项劳动待遇计人民币56,802.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玉某与被告鄂州市第三中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自动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三年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故被告鄂州市第三中学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13,884.50元(按职工人均工资27,769.0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差额工资6,950.00元(200.00元×12个月+100.00元×8个月+250.00元×15个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和起诉均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鄂州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某养老保险补偿金13,884.50元,差额工资6,950.00元,共计20,834.50元。二、驳回原告周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玉某于2011年9月16日与上诉人鄂州市第三中学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周玉某于2012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2007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何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并无规定。上诉人鄂州市第三中学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周玉某应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关系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上述法律均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周玉某在工作期间上诉人鄂州市第三中学对上述两项待遇均未按法律规定执行,故上诉人鄂州市第三中学应当支付相关待遇,其上诉提出支付养老保险金和工资差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第三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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