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周某某医疗费2,555.04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误工费5,357.60元、护理费5,096.38元、营养费2,960.00元、交通费600.00、鉴定费1,800.00元等共计22,069.0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1月4日17时30分张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兰西县中秀花园小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行人周某某相撞,导致周某某受伤。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
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识别代码为×××号大众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该车辆还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由于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车辆变更车牌号未通知其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在其公司投保,待庭审结束后进行核实,如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其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其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周某某提交的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西县中医院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李子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以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证实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金额为2,555.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兰西县中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不予赔偿,因周某某提交的兰西县中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周某某提交的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明细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而且没有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和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为复印件,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周某某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三张,入院交通费为176.00元、出院交通费为177.00元、去绥化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28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酌情确认,其公司认为交通费可以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计算,因周某某提交的入院和出院的票据符合客观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去绥化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一张287.00元,因此张票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与鉴定时间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周某某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其公司应赔偿的,因票据是真实的,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7时30分,张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兰西县中秀花园小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伤的交通事故,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伤后,周某某在兰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周某某护理期限37日,每日护理1人。二、营养期限37日,参考值每日50—80元。三、误工期限40日。另查明,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进行赔偿。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555.04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5,096.38元和营养费2,9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周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主张的误工费为5,357.60元,于2017年7月19日开庭时变更为10,133.20元(253.33元/天×40天=10,133.20元),依据为周某某提交的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因此工资表为复印件,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周某某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周某某为城镇居民,故周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为标准计算,支持5,356.82元(48,881.00元/年÷365天×40天=5,356.82元)合理;周某某主张交通费6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周某某提交的出入院的交通费票据二张金额为353.00元,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去绥化鉴定的交通费287.00元,因其票据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2,555.04元、住院伙食费3,700.00元、营养费2,960.00元,共计为9,215.0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周某某误工费5,356.82元、护理费5,096.38元、交通费353.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为12,606.2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1,821.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为9,245.0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12,606.2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1,82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72.7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柱
法官助理岳胜男 书记员 赵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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