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亮与被告刘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0元。原告周某亮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分二次转账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2月11日还款。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次要,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刘荣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周某亮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从周某亮及其妻子佟菲账户内转给刘荣某人民币共计100,000.00元。
被告刘荣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佟菲与周某亮是夫妻关系。
被告刘荣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手机短信页面截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及中国电信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聊天页面显示的电话号码1814502****是刘荣某的,还证明证据一所显示的100,000.00元是刘荣某向周某亮借的。
被告刘荣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4.富裕县富路镇福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刘荣某是福合村二屯村民,在外经商多年,已不再本村居住。
被告刘荣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刘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荣某在原告周某亮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周某亮与佟菲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7日将上述款项以转账汇款的方式转至被告刘荣某账户内。上述借款,被告刘荣某未向原告周某亮出具借款凭证,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进行约定。2017年2月12日,原告周某亮通过以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催告后,此笔借款至今尚未给付。
周某亮与佟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手机短息方式形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经被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亮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刘荣某负担2,300.00元,由原告周某亮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