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马晓彬
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
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杨坤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晓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晓彬、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延俊主审,审判员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国强,被告马晓彬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晓彬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晓彬所驾驶的豫r6267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马晓彬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晓彬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马晓彬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被告马晓彬所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未提供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期间,医疗并未终结,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周某某有固定工作并提供了工资情况说明,原告周某某月减少收入为3517.3元,平均每天误工损失为117.24元,符合客观事实,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262天+48天)和休息6个月,共计4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应按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认的262天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在本市区内住院262天,每天按15元予以支持,本省外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予以支持。其诉请营养费,在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处伤残,一处柒级,一处拾级,赔偿指数应为42%,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经本院审查后确认为:1.二次住院医疗费397104.47元(364002.9元+32321.57元+780元),2.护理费16957.5元(23624元/年÷365天/年×2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930元(262天×15元/天)+2400元(48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192410.4元(22906元/年×20年×(40%+2%)],5.鉴定费700元,6.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4650元(310天×15元/天),9、误工费57535.8元(117.24元/天×490天),合计686688.17元。原告周某某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1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564988.17元[残疾赔偿金92410.4元(192410.4元-100000元)+医疗费387104.47元(397104.47元-10000元)+护理费16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57535.8元]×70%=395491.72元,扣减被告马晓彬己垫付的108000元,实际还应再赔付给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87491.7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491.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晓彬垫付的现金108000元。
三、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晓彬赔偿,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9元,被告马晓彬负担7151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晓彬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晓彬所驾驶的豫r6267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马晓彬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晓彬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马晓彬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被告马晓彬所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未提供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期间,医疗并未终结,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周某某有固定工作并提供了工资情况说明,原告周某某月减少收入为3517.3元,平均每天误工损失为117.24元,符合客观事实,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262天+48天)和休息6个月,共计4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应按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认的262天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在本市区内住院262天,每天按15元予以支持,本省外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予以支持。其诉请营养费,在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处伤残,一处柒级,一处拾级,赔偿指数应为42%,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经本院审查后确认为:1.二次住院医疗费397104.47元(364002.9元+32321.57元+780元),2.护理费16957.5元(23624元/年÷365天/年×2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930元(262天×15元/天)+2400元(48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192410.4元(22906元/年×20年×(40%+2%)],5.鉴定费700元,6.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4650元(310天×15元/天),9、误工费57535.8元(117.24元/天×490天),合计686688.17元。原告周某某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1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564988.17元[残疾赔偿金92410.4元(192410.4元-100000元)+医疗费387104.47元(397104.47元-10000元)+护理费16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57535.8元]×70%=395491.72元,扣减被告马晓彬己垫付的108000元,实际还应再赔付给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87491.7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491.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晓彬垫付的现金108000元。
三、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晓彬赔偿,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9元,被告马晓彬负担7151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788元。
审判长:陈永功
审判员:王延俊
审判员:赵满满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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