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史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10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5446.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14室30分许,张某某驾驶张某所属的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长江路银河金店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冀T×××××号车由史海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张某某驾驶的23F9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360.35元,上述费用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应由原告返还,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史海滨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雪峰、张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伤残以及三期和二次手术费均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与保险公司协商后七日内提出。但是被告张雪峰、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并提交桑园镇木工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张雪峰、张某认为原告周某某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清单,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无禁止年满60周岁公民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固定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52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护理人员王丽丽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张雪峰、张某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周某某系父女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王丽丽护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司及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清单,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且住院必然需要护理,我方认可护理费用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给付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间为10个月+30天,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35785元(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11个月*30天=32353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为18年,并提交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雪峰、张某认为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且原告为农业劳动者服务处所为东宋门乡第六屯三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张雪峰、张某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本案诉讼不应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已确定,为提高诉讼效率计,对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张雪峰、张某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支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造成较大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无票据但已实际支出,被告张雪峰、张某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因此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为用,因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酌定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交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雪峰应就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1312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8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2353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0386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械费80元,以上共计343489.67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23F9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下承担20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23489.67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张某为冀T×××××号车车主,史海滨为保险投保人,但因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雪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360.35元,有被告张雪峰、张某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收据为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张雪峰垫付医药费3万元,张雪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23489.67元,超出张雪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6510.33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张某垫付医药费35360.35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史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被告史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二、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完毕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张雪峰垫付款6510.33元;三、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完毕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536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计3366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承担3029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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