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邓飞雪
付某某
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飞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飞雪、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对被告邓飞雪在宜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账户(××××)及账户内余额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对被告邓飞雪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的房产(产籍号×××××,建筑面积为69.36平方米)轮候查封。
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飞雪、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邓飞雪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期两个月,被告付某某为邓飞雪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邓飞雪、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被告邓飞雪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飞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付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转账582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8200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飞雪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82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付某某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飞雪、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飞雪、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飞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付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转账582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8200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飞雪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82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付某某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飞雪、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飞雪、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桂玲
书记员:李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