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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遆少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京Q×××××小型面包车沿京深线65L老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益家超市前靠路南侧停车时,与路南侧广告牌相撞,后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广告牌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7天,根据医嘱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2016年11月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据此认定其误工期为82天。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917.42元(含涿州市医院47468.46元、北京电力医院44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8200元(100元/天×82天),护理费13060元(含护工费9360元、何海涛的护理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9元,交通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8元【含何悦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6767.25元(9023元/年×15年10%÷2)、何悦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7669.55元(9023元/年×17年×10%÷2)】,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京Q×××××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元(含在原告本案的诉求总额之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一组,周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涿州市宏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组,护工彭桂贤的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费票据、应聘护工协议书一组,何海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北京正航艺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一家的户籍信息一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组,京Q×××××车行驶证、李某的驾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涿州市农村信用社消费单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对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5246.22元(医疗费47917.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30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6.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对李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户后,由本院直接将其中的2300元划转给李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731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69元。鉴定费80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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