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石秋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杨某某,付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尚锦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卞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尚锦龙、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秋生、被告付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锦龙、卞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原、被告申请庭后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素有资金往来。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3%。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偿还本金方式到期归还。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杨某某、尚锦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签订委托书一份,要求原告将上述150000元借款分别付至杨柳及胡勇军的账户中,其中向杨柳帐户付款80000元,向胡勇军帐户付款70000元。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向胡勇军帐户付款70000元,向杨柳帐户付款4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杨柳帐户付款1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卞涛、尚锦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确定乙方与付某某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甲方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责任……一、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二、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杨柳帐户付款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均未清偿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与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石秋生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3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据、委托书、保证担保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在借据及担保协议签署后,向原告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某某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清偿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志计算,在起诉时要求被告付某某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尚锦龙、卞涛为付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此款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时止)。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尚锦龙、卞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尚锦龙、卞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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