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系付某某妻子。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系付某某与杨某某儿子。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水乡龙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5016975-3。
法定代表人:韦仕进,系该企业负责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期三个月,被告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分别为付某某、杨某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某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4%,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60万元至被告付某某户头(建行:×××××)。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付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针对尚欠的5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4%,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2日,被告付某某偿还欠款5万元,尚欠原告周某45万元,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付某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对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尚欠原告的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2日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开阳县龙江磷矿的经营权、股份虽然发生过转让、变动,但开阳县龙江磷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直未办理过名称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某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45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协议,应当对该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付某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开阳县龙江磷矿的经营权、股份虽然发生过转让、变动,但开阳县龙江磷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直未办理过名称变更登记,且开阳县龙江磷矿于2014年12月26日对外还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虽然开阳县龙江磷矿与其他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与磷矿无关,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开阳县龙江磷矿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本金,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先后已还15万元本金,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金及利息经过核算,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与原告签订了45万元借款合同,被告辩称先后偿还15万元本金时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的利息应冲抵尚欠的本金,因被告未提供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本金为45万元。关于利息,虽然2014年7月22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但原告起诉要求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的因经济形势严峻,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被告无力偿还,希望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玲 审 判 员 徐建刚 人民陪审员 谭昌全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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