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受害人蒋拥军妻子。
原告蒋某中,男,193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受害人蒋拥军父亲。
原告蒋瑶瑶,女,1998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受害人蒋拥军女儿。
原告蒋粮伟,男,2000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受害人蒋拥军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蒋粮伟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参加调解、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参加庭审。
被告刘明明,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
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运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诉被告刘明明、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洛阳人保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明和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20时40分许,蒋拥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陈家河村江家店路段时,与刘明明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拥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都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就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多次调解,除肇事司机愿意承担三万元的补偿费之外,事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蒋拥军已死亡,车辆已报废。其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蒋某中的抚养费24507.50元、子女抚养费27288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57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7500元,共计713825.50元,而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赔偿。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2000元;被告刘明明、中达公司、洛阳人保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次要责任对原告赔偿180547.6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0时40分许,蒋拥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陈家河村江家店路段时,与被告刘明明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拥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蒋拥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善后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赡养人蒋某中生育长子蒋拥军、次子蒋拥民;蒋拥军生前于1998年12月生育女儿蒋瑶瑶、2000年3月生育儿子蒋粮伟;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7000元;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达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洛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蒋拥军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蒋拥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蒋拥军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由受害人蒋拥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明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明明对四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本院认定蒋拥军和刘明明在事故中责任比例为7:3。被告刘明明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中达公司,故中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洛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洛阳人保应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蒋拥军生前在湖北省新型产业园开办超市,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等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蒋某中年过75周岁,其赡养年限为5年,事发时原告蒋瑶瑶为17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年,原告蒋粮伟为16周岁,其抚养年限为2年。即第一年蒋某中三人的抚养费为9803元,第二年蒋某中和蒋粮伟的抚养费为9803元(蒋某中9803元÷蒋拥军兄弟2人+蒋粮伟9803元÷蒋拥军夫妻2人),第三年到第五年蒋某中的赡养费为14704.50元(9803元÷2人×3年),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310.50元。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四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0.5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57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69840.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99990.50元。因其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110000元计算。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有车损57000元,因其超过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2000元,故其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2000元计算。即被告洛阳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培元四原告1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44990.50元(669840.50元-1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洛阳人保承担30%即163497.15元、即被告洛阳人保应支付四原告保险金285497.15元(112000元+163497.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刘明明承担30%即855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蒋某中、蒋瑶瑶、蒋粮伟保险金285497.1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明明支付原告周某某、蒋某中、蒋瑶瑶、蒋粮伟鉴定费855元,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蒋某中、蒋瑶瑶、蒋粮伟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8元,由四原告负担3981.60元,被告刘明明负担170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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