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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民与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爱民,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建平,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周爱民与被告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3年被告承接了江西、湖南等地的建筑工程,分23批次在原告处购得1839档楼防火门,且经双方结算被告总欠款126734.2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货款,遂与原告达成协议到原告工厂上班,从每月原告给付的5000元工资中扣除2000元抵付货款至清偿之日。2014年1-12月,原告依约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了24000元用于抵扣货款,余欠货款102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上班也不归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对账函、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余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平欠原告周爱民货款10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晓鸣 审判员  王爱民 审判员  邹雨芳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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