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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等与吴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竹溪县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基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爱民、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装载机肇事致装载机驾驶操作员陈全死亡赔偿款等费用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在竹溪县泉溪镇××了××路工程,原告将修路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二被告,二被告自己带机械和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因自己不会操作装载机雇请了装载机操作师傅陈全。2016年8月29日16时50时分许,被告吴某某强行、无证、违法、危险操作装载机,造成致装载机操作员陈全当场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发后,原告积极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后在公安、劳动等部门积极协调下,原告对死者家属给予了850000元的赔偿。原告认为,所有事故是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故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法律责任无法确认及划分;2.二原告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3.二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补偿款系二原告自愿赠与,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纳入追偿范围。被告江基敏辩称,1.江基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江基敏的起诉;2.二原告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3.二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补偿款系二原告自愿赠与,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纳入追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周爱民、李某某提交的《成佳河一组通村公路扩宽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成佳河村委会签订修路工程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的安全责任。被告吴某某、江基敏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是无效条款,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方,应当承担选任错误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成佳河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通村路面扩宽、平整工作,根据施工总方量,按每立方15元计算费用,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爱民、李某某提交的竹溪县泉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诊经过》,拟证明被告违法操作造成装载机操作师傅陈全死亡,被告吴某某转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吴某某、江基敏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吴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操作造成损害后果。江基敏认为,出诊记录的是事故发生后的伤亡情况,无法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原因。本院认为,出诊记录是医疗机构对伤亡情况的记载,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爱民、李某某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法操作造成受害人陈全死亡,原告所赔偿明细和协议内容。被告吴某某、江基敏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吴某某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违法操作造成受害人陈全死亡的事实,也不能直接作为追偿的依据。江基敏认为,该协议书上记载的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是吴某某,与江基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是经相关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受害人陈全亲属先行赔偿。被告吴某某、江基敏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陈全亲属先行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爱民、李某某提交的手机录音录像视频∪盘,拟证明被告违法操作装载机造成一死一伤的经过。被告吴某某、江基敏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听不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否是吴某某驾驶装载机。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江基敏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周爱民、李某某与竹溪县泉溪镇成佳河村委会签订了《成佳河一组通村公路扩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成佳河村委会将该村道路扩宽工程全长500米、路面加宽2米、平均高度2.5米,共计25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15元价格包给周爱民、李某某。周爱民、李某某雇请吴某某的装载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170元计算费用。吴某某雇请陈全为其装载机的驾驶员。2016年8月29日16时许,吴某某和陈全同坐在装载机内,吴某某驾驶装载机,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装载机从距离路面翻下100多米,造成陈全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装载机毁损的事故。2016年9月7日,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周爱民、李某某与死者陈全的妻子冯敏、父亲陈金明及母亲严玉凤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一份,由周爱民、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生活补贴共计850000元。周爱民、李某某保留向事故直接责任人吴某某及第三方依法诉讼追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周爱民、李某某向死者亲属支付了850000元。原告认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前列诉请。另查明,死者陈全系独生子,父亲陈金明,生于1962年4月27日,母亲严玉凤,生于1962年6月22日,妻子冯敏,生于1990年3月4日,大儿子陈潇然,生于2012年11月15日,小儿子陈奕然,生于2014年6月30日。还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江基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民、李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被告江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在没有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装载机,造成他人死亡及自身伤害,其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有义务对损害进行赔偿。吴某某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周爱民、李某某作为工程的承揽方,在相关部门调解下,积极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先行赔偿,其有权利向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吴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江基敏共同承担偿还赔偿款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江基敏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其与死者亲属协议赔偿数额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死者陈全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受害者陈全生前居住地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黄龙村2组,系农村居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者陈全的父亲陈金明为五十四周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受害者陈全的父亲陈金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者陈全母亲严玉凤、大儿子陈潇然、次子陈奕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者陈全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是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追偿权的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严玉凤生活费65353.33元(9803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陈潇然生活费22873.67元(9803元/年×14年÷3÷2);5.被抚养人陈奕然生活费26141.33元(9803元/年×16年÷3÷2)。合计374908.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周爱民、李某某先行赔偿受害者陈全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4908.33元。驳回原告周爱民、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周爱民、李某某负担3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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