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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国、张永利诉胡某某、赵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爱国
张永利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李宏
王保贵
赵某
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爱国,个体工商户。开办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
原告张永利,个体工商户。开办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宏、王保贵。
被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国、张永利与被告胡某某、赵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7日因被告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押,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2月19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及其与周爱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王保贵,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8月20日,原告张永利、周爱国以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名义与胡某某、赵某签订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内容详见原告证据1、2)。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作为承租人,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从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租赁冀C×××××号奥德赛轿车一辆,租出时间2012年8月20日16时30分,车辆按24小时/日350公里/日500元支付租车费用。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16时00分至2012年9月20日16时00分止,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人保,在担保承担承租人每次更换车辆的连带责任,直至租赁期满。合同特别约定:租车期间严禁酒后无证、违法、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后果自负。当日,被告赵某支付租车保证金2000元。2012年9月2日,在汽车租赁行的要求下,赵某将冀C×××××号奥德赛轿车归还汽车租赁行。之后,汽车租赁行于9月3日为冀C×××××号奥德赛轿车办理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且将车牌号码变更为冀C×××××号。9月4日,赵某从汽车租赁行取走该奥德赛轿车。9月5日,赵某用该奥德赛轿车换租成冀C×××××号宝马轿车,且将租金由每天500元变更为每天1000元,胡某某对换车不知情。9月6日被告赵某将奥德赛车的保证金2000元转为宝马车的保证金。
2012年9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赵某无证驾驶换租的冀C×××××号宝马轿车沿昌黎县汇文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河北农业科技师范学院北门东路段时,与行人杜树业相撞,造成杜树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驾车逃逸。2012年9月18日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0月19日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2年11月7日昌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73753元(含残值300元),评估费4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周爱国以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名义与胡某某、赵某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车辆(冀C×××××号奥德赛车)交付给二被告,被告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元(2012年8月20日-9月2日,9月4日至9月5日,共计13天),被告赵某作为胡某某承租该车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永利、周爱国要求二被告给付奥德赛车租赁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修车费15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应就冀C×××××号奥德赛轿车的租赁费承担责任,因租赁行与赵某之间仅是就车号进行了变更登记,并非就所租车辆进行了实质性更换,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9月5日被告赵某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租奥德赛轿车换租为冀C×××××号宝马轿车,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新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关系终止,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冀C×××××号宝马车租赁费、车损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在使用出租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树业死亡及车辆损失总价值173453元,评估费4675元,被告赵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作为从事专业汽车租赁业务的周盛汽车租赁行,在未审核赵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冀C×××××号宝马轿车租给赵某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周盛汽车租赁行属于个体工商户,由张永利、周爱国合伙经营,周爱国作为冀C×××××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张永利作为冀C×××××号宝马轿车的管理人,应共同就周盛汽车租赁行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车辆损失142502元【(173453元+4675元)×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冀C×××××号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后,即失去了出租营运的能力,2012年9月18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C×××××号宝马车的租赁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被告赵某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从公安机关将冀C×××××号车辆提出,存在过错责任,被告赵某应当对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3日间的车辆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给付租赁费18000元(18天×1000元/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抗辩若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其就不应再赔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周爱国奥德赛轿车租赁费6500元。
二、被告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周爱国宝马轿车租赁费18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42502元,两项合计1605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987元,被告胡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周爱国以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名义与胡某某、赵某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车辆(冀C×××××号奥德赛车)交付给二被告,被告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元(2012年8月20日-9月2日,9月4日至9月5日,共计13天),被告赵某作为胡某某承租该车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永利、周爱国要求二被告给付奥德赛车租赁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修车费15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应就冀C×××××号奥德赛轿车的租赁费承担责任,因租赁行与赵某之间仅是就车号进行了变更登记,并非就所租车辆进行了实质性更换,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9月5日被告赵某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租奥德赛轿车换租为冀C×××××号宝马轿车,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新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关系终止,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冀C×××××号宝马车租赁费、车损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在使用出租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树业死亡及车辆损失总价值173453元,评估费4675元,被告赵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作为从事专业汽车租赁业务的周盛汽车租赁行,在未审核赵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冀C×××××号宝马轿车租给赵某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周盛汽车租赁行属于个体工商户,由张永利、周爱国合伙经营,周爱国作为冀C×××××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张永利作为冀C×××××号宝马轿车的管理人,应共同就周盛汽车租赁行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车辆损失142502元【(173453元+4675元)×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冀C×××××号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后,即失去了出租营运的能力,2012年9月18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C×××××号宝马车的租赁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被告赵某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从公安机关将冀C×××××号车辆提出,存在过错责任,被告赵某应当对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3日间的车辆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给付租赁费18000元(18天×1000元/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抗辩若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其就不应再赔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周爱国奥德赛轿车租赁费6500元。
二、被告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周爱国宝马轿车租赁费18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42502元,两项合计1605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987元,被告胡某某负担80元。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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