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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华诉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爱华
吕雪(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吴彬
程时州(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华。
委托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上诉人吴彬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6分,吴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杜山至樊口方向行驶至王子加油站前路段时,因避让与左转弯由周爱华驾驶的无牌工程车而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彬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出院时医生未嘱咐需加强营养。2014年1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鄂公交(2014)第(420704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彬伤残程度构成10级,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100天。周爱华在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吴彬合计1013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调解赔偿事宜未果,吴彬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的规定,周爱华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该工程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吴彬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划分。原告吴彬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吴彬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1740.2元;2、伤残赔偿金45811元;3、后期治疗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护理费1211.33(26008元/年÷365天×17天);6、误工费6819.42元(2153.50元/月÷30天×95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7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672.95元。依照法律规定,该损失先由周爱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彬67012.75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7012.75元),不足的部分33660.2元(100672.95元-67012.75元),由周爱华承担30%责任为10098.06元,吴彬承担70%责任为23562.14元。扣除周爱华已向吴彬支付的10130元,周爱华应赔偿吴彬66980.81(67012.75+10098.06元-101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彬人民币66980.81元。二、驳回吴彬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50元由周爱华承担。该诉讼费吴彬已预交,周爱华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吴彬。
上诉人周爱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彬在本案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护理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不应该判决周爱华承担吴彬的1211.33元护理费。2、吴彬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只有吴彬一个人的发生事故之前的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是不可能为一个人造表发工资的,而且是一纸孤证,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劳动合同、没有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吴彬未向法院提供误工及工资停发证明,因而法院不应该判决周爱华承担吴彬的6819.42元误工费。3、吴彬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爱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担责原则,周爱华应承担吴彬的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故周爱华请求:1、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2、请改判减周爱华10030.75元赔偿份额(减赔护理费1211.33元、误工费681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由吴彬按赔偿份额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爱华在二审过程中未举出新的证据。吴彬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收入证明,拟补充证明吴彬受伤前在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周爱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该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吴彬的损失是否包括护理费1211.33元、误工费6819.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吴彬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客观上需要护理服务,原审法院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吴彬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且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优先赔付,不存在按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吴彬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亦无不妥;关于误工费部分,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以及吴彬的工资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彬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且周爱华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吴彬的误工损失认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爱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吴彬的损失是否包括护理费1211.33元、误工费6819.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吴彬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客观上需要护理服务,原审法院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吴彬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且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优先赔付,不存在按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吴彬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亦无不妥;关于误工费部分,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以及吴彬的工资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彬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且周爱华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吴彬的误工损失认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爱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爱华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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