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周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玉三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王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嘉,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美某某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基工业区夏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游佩瑜,该公司大中华区高级副总裁及中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嘉,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周爱华(以下简称原告周爱华)与被告(暨原告)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及美某某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被告美某某公司因对仲裁裁决也不服,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相关规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被告美某某公司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提起的(2016)鄂0111民初757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及被告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及被告美某某公司对原告周爱华提交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显失公正;对变更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权调动原告的工作地点;对百度地图网络测算的出行时间及距离截图、实际出行时间视频记录光盘及截图有异议,认为实际出行不需要一个半小时之久,手机查询为一小时;对手机微信消息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资料签署确认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到场而不能确认真实性;对原告历年在各个门店工作的部分工资统计表、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调店通知函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认可调岗行为;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变更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百度地图网络测算的出行时间及距离等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手机微信消息的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资料签署确认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历年在各个门店工作的部分工资统计表,原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未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爱华于2005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被告将其派遣到被告美某某公司担任促销员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发放,社会保险是由其他公司代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为原告缴纳。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于2015年7月4日通过督导黄画慧向原告发送了调岗通知的微信消息,2015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正式的调店通知函,将原告工作地点调整到武汉孕婴坊光谷店,工作内容仍为促销员。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到新岗位上班,否则视为自动无偿与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原告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违法解除,于2015年8月25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21元;二、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转移登记手续;三、第三人美某某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与两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在被告美某某公司下设在武汉亚贸商场、武商量贩三角路店、武商量贩沙湖店等门店担任促销员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周爱华与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因用工单位工作需要,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原告在同一城市内合理调整工作地点,原告不服从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到新工作地点上班的,视为严重违纪,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前也有在被告安排的其它门店工作的经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2015年7月的调岗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调岗行为降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的调岗行为并未改变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在收到微信通知及调岗通知函的情况下仍不到岗工作,应当考虑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又因原告未到新的岗位工作,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在2015年7月后,停发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8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提交了发放原告7月工资的凭证,原告无证据证明7月工资存在差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2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已通过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9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之间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应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中并无过错且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建智企业管理公司及被告美某某公司要求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周爱华出具办理失业保险申领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暨原告)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暨被告)周爱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21元;
三、被告(暨原告)美某某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周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倪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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