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国锋(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狄某某
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周兰祥
原告周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兰祥,住涿州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军、周兰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工作中,因当时被告锯树没有对树进行拉绳,也没有人扶树,导致树本应向西倒,结果树向东南方向倒去,造成正在工作中的杨华林受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危险的发生,故其应与原告共同承担杨华林损失的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作为雇主,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判决内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追偿条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在庭审中,其认可在其锯树时,没有对树进行安全防护,导致将正在工作的杨华林砸伤,故其应与雇主即原告共同承担赔偿杨华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对杨华林在伐树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被告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工作中,因当时被告锯树没有对树进行拉绳,也没有人扶树,导致树本应向西倒,结果树向东南方向倒去,造成正在工作中的杨华林受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危险的发生,故其应与原告共同承担杨华林损失的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作为雇主,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判决内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追偿条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在庭审中,其认可在其锯树时,没有对树进行安全防护,导致将正在工作的杨华林砸伤,故其应与雇主即原告共同承担赔偿杨华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对杨华林在伐树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被告负担1087元。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宋金勇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刘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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