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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与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开华。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华、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9时2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嘉隆牌48Q型(未登记机动车号牌)轻便摩托车后座载其妻李某某沿老枝当路行驶,被告董某某驾驶鄂E×××××号五羊本田牌WH125-4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李华敏、宋德琼往老枝当路行驶,行驶至枝江市仙女镇仙女村一组路段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李华敏、宋德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二级脑外伤。李某某门诊治疗。后原告周某某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不构成伤残,其伤后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60天,后期治疗的费38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0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财产损失20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1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损失250元,合计24446.22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存在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驾驶嘉隆牌48Q型(未登记机动车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鄂E×××××号五羊本田牌WH125-4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CT报告单、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枝江市华诚汽车修配厂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枝江市华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枝江市红阳果业有限公司的聘书及工资表、交通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枝江市红阳果业有限公司的用电表、枝江市红阳果业有限公司大门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有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伤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交通肇事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确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双方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该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对于原告的损失有争议的部分:枝江市人民医院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中原告周某某需误工日150天、护理日60天、后续治疗费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提供了枝江市红阳果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其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000元÷30天×150=19999.5元。其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3624÷365×60天=38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综合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12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5832.5元(其中医疗费9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损失2408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50元(医疗费250元);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济赔损2832.3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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