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苟学智(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
李勇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苟学智,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富园春华庭别墅B栋。
法定代表人赵旭波,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办公室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黑男,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苟学智、被告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周某入职被告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周某填写职工登记表,登记表显示了周某的基本信息、教育工作经历、家庭情况,同时职工登记表上写明以下内容:用工单位: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雪花路,法定代表人:赵旭波,试用期: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同期: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工作地点:装饰组,工资薪金:转正后2500元,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按员工手册执行。2015年5月13日,周某向单位提出辞职信,申请离职,2015年7月21日周某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主动离职中的外出学习原因,最后工作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周某有社会保险,但未转入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未为周某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为被告馨滋食品公司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周某入职时填写过职工登记表,该职工登记表记载周某与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试用期、合同期、工作地点、工资薪金,并附则: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按员工手册执行。因该职工登记表中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进行了记载,表明双方对相应内容已经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因此周某入职时填写的职工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周某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请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5月13日周某因外出学习,向单位提出辞职,且周某的离职申请表中体现离职原因为外出学习,故对周某主张是单位将其辞退,本院不予采信。但单位未能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未为周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当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之规定,周某在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九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周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周某请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请求补缴各项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周某请求判令馨滋食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应向劳动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为被告馨滋食品公司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周某入职时填写过职工登记表,该职工登记表记载周某与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试用期、合同期、工作地点、工资薪金,并附则: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按员工手册执行。因该职工登记表中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进行了记载,表明双方对相应内容已经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因此周某入职时填写的职工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周某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请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5月13日周某因外出学习,向单位提出辞职,且周某的离职申请表中体现离职原因为外出学习,故对周某主张是单位将其辞退,本院不予采信。但单位未能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未为周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当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之规定,周某在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九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周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周某请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请求补缴各项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周某请求判令馨滋食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应向劳动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馨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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