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代为和解、调解,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某在案外人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8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对被告王某清偿21万元的工程款,案外人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的,应由本院提存。2016年7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东、被告的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某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由担保人李大鹏做担保向原告周某借现金12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李大鹏在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借款人王某、2013.8.21号。担保人:李大鹏、2013.8.2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周某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承诺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李大鹏的担保责任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其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被告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原、被告间的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