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东里020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80492036M。
法定代表人方继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周某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不在本院辖区内,且原告周某也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3号3-1-105,本案亦不属于专属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均是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根据点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于2014年11月18日接收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95%的股权后,于2015年4月租房居住于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3号财政局宿舍楼对该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合同,且原告经营管理的公司在秭归县,自租房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以上,秭归县应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且本案争议的起因是原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郑光全等89名职工向本院起诉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代为垫付了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控制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拖欠的职工工资及社保金后取得向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在秭归县,秭归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华
书记员:刘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