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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彭平路810号-87。
法定代表人李来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当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上海当申公司陆续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经双方核算,被告上海当申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为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511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以该公司在曹妃甸生态城的应收款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但被告上海当申公司仅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本金62000元,尚欠本金505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上海当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保在该借条上注明,自2014年7月30日以后,按月息壹分计息。
2013年3月28日,被告上海当申公司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上海当申公司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仅于2014年4月1日、6月11日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4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上海当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保在该借条上注明,至2014年8月1日尚欠利息2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上海当申公司为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当申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为原告周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与被告上海当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保在该借条注明的借款利息起算日期及利息标准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承诺履行义务。被告上海当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保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上所注明的拖欠利息数额(24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4月1日、6月11日共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的事实,能够确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被告上海当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抗辩其为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374000元(300000元+5050000元+24000元);
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金额5350000元(300000元+5050000元),月息壹分计付。
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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