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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烽与武汉华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华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聪、被告委托代理人郝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5月10日应聘到被告处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记录,被告2010年7月8日(实际为2010年6月工资)至2011年5月14日共发放原告工资为97145元。2011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1年9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2430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11月1日该委以江劳仲裁字(2011)第038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除每月转入银行卡的工资外,被告每月另向原告支付汽车补贴1300元,用汽油票报销后以现金形式发放,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0年6月23日由其出纳童某代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明童某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已取得原告授权。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社会保险查询单、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记录、工资表、江劳仲裁字(2011)第038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被告未取得原告书面授权由他人代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记录,被告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14日共发放原告工资为97145元,原告称除此工资外,被告另以现金形式发放汽车补贴13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为97145元。2011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1年9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同年9月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7145元。
二、驳回原告周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51由被告武汉华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叶俊 速录员张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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