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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周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周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与周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6405.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头面部及右侧胸疼痛,伴头疼、恶心、鼻腔出血。2018年11月29日原告因此入住南皮县人民医院,经行头颅、鼻腔及胸部CT检查、初步诊断为:头部损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右10)。后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113号)。原告因受到伤害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药费17920.23元,由此产生了其它的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由其致伤原告而产生的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动手打架,也没有发生口角,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2018年11月28日晚上我在家中,周树良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接个人去,到村口的时候周振兴的车挡着路了并且没有让路,我让周振兴让让,他没有动,我们发生了口角,然后我俩动手了,周树良把我们拉开了,然后我和周树良就站到了旁边,这时候又来了好多人,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参与打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来的。周树华什么时候来的我也不知道。原告说我给周树华打电话让其来的,事实是电话不是我打的。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引起的本案,其自身存在过错,产生的损失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某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本案事实为2018年11月28日晚,周某喝醉让周树良接其回家,周某上车后因醉酒睡着了,在路上因为车停了一直不走,周某就下车查看原因,发现周某某和周振兴在打架,周某上前拉架与周振兴发生了争执,期间周某某打电话给周树华,周树华到达现场拉架,同时原告也拿着一把刀到达现场,原告到达现场后先是辱骂周某,后来又踹了周某,引起了原告与周某发生了争执,被告周树华上前拉仗,后来被周树良等人拉开,另外本案原告因为本次打架事件公安机关也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应对其有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周某、周树华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知道,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大部分治疗的病情为脑梗死、支气管炎及颈椎病而不是打架致伤,因此只认可与本案有关的医药费用2000元,因为原告治疗的费用有与打架无关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打架事件发生于2018年11月28日,当时是冬季并不是收割季节,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所以原告应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原告主张60天过长,基于原告骨折的伤情认可计算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同意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天,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与本案查清损失数额没有关系,不应该支持。
被告周树华辩称,被告周树华并没有参与打仗,只是去现场拉仗,对于原告的损失与周树华没有任何的关系。周树华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案应在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再予以处理,其他意见同周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晚,周树良驾驶汽车载着周某某去驾驶周某的汽车。当到达地点后,周振兴驾驶汽车从对面走来,因为通行问题周振兴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后周某来到与周振兴也发生厮打。周振兴的妻子尹雪电话通知原告夫妻。原告的妻子张洪玲首先来到现场,后原告周某某带着菜刀来到现场(菜刀后被告周义夺下),在周某某向原告道歉的过程中,周某走来,原告先踹到周某的腿上。后来周某与周树华共同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皮县医院,经诊断为头部的损伤、鼻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10),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7920.2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皮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3.6元。
二、被告周某、周树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8.2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周树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因琐事与周振兴发生口角,并导致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周某某在发现错误后应及时制止冲突,防止双方发生厮打,但是其没能制止,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存在过错,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周树华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首先对被告周某进行殴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因此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周树华、周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40%。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与本次打架没有关联性,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需要营养饮食,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家中有小麦、玉米收割机,误工费按照两个月计算,每个月3000元,但是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在11月份,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64.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即4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经过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17920.23元;②、营养费30元×44天=132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4天=4400元;④、护理费104元×44天=4576元;⑤、误工费64.3元×44天=2829.2元;⑥、交通费500元;⑦、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2845.4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即32845.43元×30%=9853.6元,被告周某、周树华共同承担40%,即32845.43元×40%=13138.2元。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3.6元,被告周某、周树华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题、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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