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老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客车驾驶人。
被告:王老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客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号小型客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
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王老四、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欢,被告李某,被告王老四,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1243.76元;2、被告李某、王老四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由咸宁温泉往通山方向沿S209线行驶,行至桂花镇××××路段,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载刘玉平、刘望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和当事人刘玉平、刘望星受伤、二车及路边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
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和当事人刘玉平、刘望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79天,共支出医疗费160555.04元。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周某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5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某某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构成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三处;综合赔偿指数26%;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治疗费需4500元。
原告周某某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890元。
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老四,被告李某与被告王老四系夫妻关系,鄂L×××××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李某、王老四二人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已经为原告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王老四为原告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王老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0555.04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45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79天=3950元。
4、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60天=900元。
5、护理费15355.72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2元。
6、残疾赔偿金40032.72元,根据原告周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1844元/年×13年×26%=40032.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
8、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9、施救费5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10、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酌情确定。
11、鉴定费289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9683.48元(其中的鉴定费2890元由被告李某、王老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损失239683.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236793.48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226793.48元;由被告李某、王老四赔偿2890元。
二、被告李某、王老四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治疗费40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赔偿的2890元,多出的3711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给原告周某某的226793.4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某、王老四。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2447.50元,由被告李某、王老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王老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0555.04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45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79天=3950元。
4、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60天=900元。
5、护理费15355.72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2元。
6、残疾赔偿金40032.72元,根据原告周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1844元/年×13年×26%=40032.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
8、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9、施救费5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10、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酌情确定。
11、鉴定费289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9683.48元(其中的鉴定费2890元由被告李某、王老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损失239683.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236793.48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226793.48元;由被告李某、王老四赔偿2890元。
二、被告李某、王老四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治疗费40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赔偿的2890元,多出的3711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给原告周某某的226793.4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某、王老四。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2447.50元,由被告李某、王老四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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