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火国
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方某
原告周火国。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原告周火国诉被告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火国与被告方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周火国将其租赁物交付被告方某使用、收益,被告方某支付租金,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方某承租、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但被告方某第三年(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租金仅支付100000元,下欠第三年租金118000元及第四年租金,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周火国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方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满一个月以上,且经原告周火国多次催要租金未付,原告周火国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周火国向被告方某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送达被告方某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就已解除。原告周火国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方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方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并返还租赁物。原告周火国要求被告方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方某未按期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空承租场地并将承租场地返还原告周火国。
二、被告方某给付原告周火国第三年下欠租金(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118000元及第四年租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天228000元/年÷365天/年=624.66元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方某给付原告周火国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火国与被告方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周火国将其租赁物交付被告方某使用、收益,被告方某支付租金,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方某承租、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但被告方某第三年(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租金仅支付100000元,下欠第三年租金118000元及第四年租金,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周火国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方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满一个月以上,且经原告周火国多次催要租金未付,原告周火国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周火国向被告方某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送达被告方某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就已解除。原告周火国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方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方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并返还租赁物。原告周火国要求被告方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方某未按期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空承租场地并将承租场地返还原告周火国。
二、被告方某给付原告周火国第三年下欠租金(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118000元及第四年租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天228000元/年÷365天/年=624.66元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方某给付原告周火国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审判长:何山
审判员:廖大能
审判员:陈林华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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