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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明与周某某、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明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程序违法。周某明一审期间提出了追加房屋开发商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不予追加第三人的书面意见直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第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周某某订购产权调换房屋时在《承诺书》和《家庭内部协议书》上伪造周某明签名这一事实。动迁公司正是以这两份材料为依据才将订购单中的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写在了周某某、周某名下。第三,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何淑梅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为便于动迁,在周某某、周某明共同参与同房屋征收公司洽谈房屋征收相关事宜的前提下,周某明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周某某。周某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实际上只是签约代理人,其无权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订购在两被上诉人名下。周某某未与周某明沟通私自与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然违反了双方的调解协议书。第四,无论是动迁安置协议还是周某明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征收单位及动迁实施单位均认定动迁安置利益系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共有,而本案中可以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的只有周某明和周某某。周某某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女儿周某随母亲共同生活,周某一直随母亲在日本生活,直至动迁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系空挂户口,不应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本次动迁之所以分得两套产权调换房显然是考虑到周某明与周某某系两户家庭的原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得到承租人同意为由认定周某明无权订购产权调换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法院认为“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周某明在之前的动迁安置后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户。
  周某某、周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明的上诉请求。第一,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政府配套商品房的建设单位,与政府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行为在实体上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不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合法。第二,系争房屋是周某某工作的上海船厂1987年分配给周某某及其前妻方培华的,1989年承租人变更为何淑梅。何淑梅死亡后周某某就是系争房屋的法定的承租人,无论是否签订调解协议都不影响。周某明在1993年享受过动迁分房,不应属于同住人,周某某在《承诺书》和《家庭协议书》上代签周某明的姓名,是为了配合征收工作。第三,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才认定周某明为同住人,这种情况下是否要给周某明房子是周某某的权利。一审中周某明自认在1998年左右就去北京就读,其户口是2000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可见户口迁入后周某明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且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住房调配单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是69.42平方米,周某明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故其主张产权调换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周某是周某某的女儿,从小在系争房屋长大,父母的婚姻变故不能影响周某的同住人资格。第四,如果按照人头费计算,周某明只能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每平米得到22万元,一审判决周某明取得45万元,占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基地奖的三分之一,周某某是考虑到亲情所以没有上诉。
  周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周某明要求取得全部征收补偿款总金额1,594,681.3元中的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即周某明应享有797,340.65元,该款要求周某某向周某明予以支付;2、要求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归周某明,周某明并愿意承担该房屋的订房价款634,068元的支付义务,要求周某某、周某配合周某明办理上述房屋的订房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周某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明与周某某系叔侄关系,周某某、周某系父女关系。周某明、周某某、周某3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周某明户籍于2000年4月14日由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周某某、周某的户籍均于2002年8月25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租赁户名为周某某之母何淑梅。何淑梅于2011年9月8日报死亡。
  2015年7月14日,周某明、周某某、周某三人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简要情况载明:甲方周某某与乙方周某明系叔侄关系,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用租赁住房,承租人何淑梅,因病于2011年9月3日故世,房屋现无承租人,房屋居住面积17.7平方米,在册户口3人周某某、周某、周某明,扬州路房屋征收后,需确定新的房屋承租人,甲、乙双方为承租人变更产生分歧、争执,甲方周某某向平凉路街道调解室申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某某、周某、周某明三人协商后,同意周某某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后客堂、天搭承租人;二、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时,周某某、周某明共同参与同房屋征收公司洽谈房屋征收相关事宜;三、甲、乙双方所涉事项别无其他争执。
  2015年7月18日,一份《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上载明:本户于2015年7月14日作为扬州路XXX弄XXX号更户的申请人,已经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并自愿向上述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作如下承诺:本户向出租人所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户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户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处的签名为“周某某”,同住人签名并盖章处的签名为“周某”、“周某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调解员在该承诺书上书面注明:扬州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客堂、天搭承租人变更,经调解协商后,上述3人同意周某某为承租人,签字认可。
  2015年9月7日,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周某某。
  2015年10月29日,周某某与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4-16-096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甲方为杨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二征收事务所,乙方为周某某,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独用名称为底层前客堂连天搭,使用面积17.70平方米,经换算,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28,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28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279,22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0,122.3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2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佘山北48A-02A地块2栋西2单元301室、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1单元502室,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401,27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22,04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奖励补贴包括签约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纯外区补贴、基地奖合计285,330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1月27日,该户办理了订房手续,订房回执中记载佘山北48A-02A地块2栋西2单元301室的购房人为周某某、周某,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1单元502室的购房人为周某某。征收实施单位、居民委员会、房屋征收部门、房源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中的被征收/拆迁户基本情况为公房承租人为周某某,被征收户基本信息为周某某、周某、周某明,所购2套房屋的基本情况分别为青城山路159弄2栋西2单元43号301室,房屋实测面积96.78平方米,购房人为周某某、周某,以及青城山路69弄4栋东1单元21号502室,房屋实测面积为81.57平方米,购房人为周某某。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为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事宜,周某明与周某某、周某产生纷争。为此,周某明作为原告,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周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周某某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签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签约双方的合意,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系争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征收居民户家庭成员内部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需经家庭成员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财产所有权确认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签约双方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周某明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周某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另查,1993年11月,一份调配单位为四平规划改建指挥部、房屋受配人为姚阿虎的《住房调配单》上载明:原住房租赁户名为周锦惠,原住房地址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面积10.7平方米,新配房租赁户名姚阿虎,家庭主要成员包括姚佩芬、周某明等5人,新配房屋地址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面积为30.3+厅11.1平方米,调配原因为动迁分房。
  一审审理中,经周某明申请,证人袁某某到庭作证;经周某某、周某申请,证人赵某某、陆某某、曹某某、雍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袁某某陈述:一九八几年周某明父亲周锦惠上山下乡,从黑龙江回沪后夫妻二人就带着周某明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周某明父母于二十一世纪初去北京工作,周某明父亲去北京工作后,周某明的祖父母就搬入本案系争房屋内居住,此后我便与周某明父母不再往来,当时周某明是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我不清楚。
  证人赵某某陈述:我和周某某是多年的朋友,经常去周某某家中即本案被征收房屋玩,并看望周某某的母亲,在此过程中从未看到过周某明,2019年清明节我和另外一个朋友雍某某及周某某一起去墓地给周某某父母扫墓,发现周某某母亲的骨灰并未入葬,其骨灰的去向我不知道。
  证人陆某某陈述:周某某居住的系争房屋发生了动迁,我未看到过周某明曾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
  证人曹某某陈述:周某某是我邻居,我从未在周某某家看到过周某明,系争房屋目前已经动迁了。
  证人雍某某陈述:周某某是我朋友,我们经常到周某某住处聚会,2019年清明节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陪同其去扫墓,在周某某父母的墓前发现双穴墓一个是封闭的,另一个没有封闭,我提出疑问,经查看周某某母亲何淑梅的骨灰并不在墓穴中,该骨灰的去向我不清楚。
  周某明对证人袁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余四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余四位证人均与周某某是朋友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前三位证人均答未见过周某某的父亲,因为周某某父亲是2003年去世的,证人是在2003年周某某父亲去世后才了解周某某家庭情况,周某明实际在1998年左右就去北京就读,并不能证明周某明实际居住情况,只能证明周某某父亲去世后系争房屋中的居住状况,该居住状况周某明也是没有异议的,墓地证明与本案无关。周某某、周某对己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周某某确认征收补偿差额款193,408元已经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了周某某、周某,剩余的征收补偿款项已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订购款支付给了房屋征收部门;承诺书和家庭内部协议上周某明的名字是周某某代签的,系因周某明不配合办理房屋征收手续,为配合政府征收工作才由周某某代签。
  周某明不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周某某代周某明签署征收补偿相关材料的效力,认可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的材料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房,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房屋被征收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等所作出承诺的,或者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周某明、周某某、周某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7月14日,周某明、周某某、周某三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因系争房屋征收事宜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周某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在征收时,周某明与周某某共同参与洽谈房屋征收相关事宜。在2015年7月18日的《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上,已明确周某明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居民委员会、房屋征收部门、房源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并由周某某、周某签字盖章确认的两份《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上的被征收户基本信息栏中,均有周某明、周某某、周某三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由此可见,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周某明已作为同住人被予以认定,周某明理应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周某某户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装饰装修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周某明、周某某、周某各方享有安置补偿利益人员按规定分配。
  周某明虽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来源,以及被安置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基地奖应按认定人员均分,被征收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装饰装修补偿应由房屋承租人或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故一审法院酌定周某明可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450,000元。周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已实际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理应对周某明进行安置补偿。因周某明在房屋征收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故承租人以货币安置的形式给予周某明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在未得到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周某明要求订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明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50,000元;二、周某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周某明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其曾居住于扬州路XXX弄XXX号,与周某明一家是邻居。其1979年从黑龙江回沪以后,周某明及其父母是住在系争房屋里的,住了好多年,但周某明具体住到哪一年不清楚,周某明父母大约一九八几年到北京以后的事情也不清楚。周某明一家离开系争房屋后看到周某明的爷爷奶奶居住,但没有见到过周某某、周某在系争房屋居住。证人在扬州路208弄住到1984年左右搬出去的。周某某、周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争房屋是1987年才分给周某某一家的,证人在1979年至1984年期间看到周某明及其父母住在里面,与事实不符。根据住房调配通知单和住房交换协议,系争房屋于1989年变更承租人为何淑梅。周某明的户口是2000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其之前的居住属于借住,并不是作为同住人的。
  本院认为,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也即,一般而言,公有房屋的征收利益可以称之为是对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居住权利的补偿。本案中,2015年7月14日,周某明、周某某、周某三人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商后统一周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在系争房屋征收时,周某某、周某明共同参与洽谈房屋征收相关事宜。2015年7月18日的《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尽管如周某某所认可的,周某明的签名系由周某某代签,但其仍能明确同住人为周某明、周某。房屋征收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居民委员会、房屋征收部门、房源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并由周某某签字盖章确认的两份《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中,明确了被征收户基本信息为周某某、周某、周某明。以上材料均可表明对于周某明、周某的同住人资格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明、周某均应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对于周某明主张的周某不应享受动迁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某明应得份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被安置对象在征收时的不同身份、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确定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基地奖由周某明、周某某、周某三人均分,搬家补助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装饰装修补偿由房屋承租人或实际居住使用人即周某某、周某享有,酌定周某明可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4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周某明认为其属于居住困难户,应当分得一套产权调换房,但一方面,周某明在房屋拆迁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另一方面,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对周某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周某某以货币形式对周某明进行安置,并无不当。至于周某明主张的一审法院未追加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存在程序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0元,由上诉人周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翁  俊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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