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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刘文明(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李某
赵敬(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
码×××。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
码×××。
委托代理人赵敬,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亓会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出具了把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
楼2单元202室房屋无偿过户给被告的条子。
终因性格不合双方分手。
分手后,原告曾多次口头告知被告撤销该房屋赠与,但被告却于2011年擅自从阳光水岸小区物业公司领取该房屋钥匙占有至今,双方多次为其他婚约财产发生口角至今未果。
该房屋原告是2005年11月20日购买的,购房款、后期费用、地下室共计支付258220元。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责令
被告返还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
楼2单元202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在与我恋爱期间与另外一个女人有特殊关系,并有孩子,分手后到起诉之前没有口头告知被告撤销赠与。
2011年被告在阳光水岸领取房屋钥匙时原告是明知的,双方没有为财产发生过纠纷。
该房屋被告已占有使用,而且原告已交付给被告。
另外,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从保定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自愿认购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
楼2单元202号
商品房及地下室,并且按照约定交款,被告没有异议,证实原告对该房屋及地下室享有所有权。
原告在支付房屋后期费用及配套地下室的费用后,从物业公司处领取了装修钥匙,另外一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从物业公司取走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表示异议。
原、被告对2010年12月24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书
面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后原告请求撤销赠与,为此双方产生争议。
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称原告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该款规定仅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原告赠与被告的是房屋,是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在将讼争房屋过户(权利转移)给被告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某对被告李某坐落于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
2单元2层202号
房屋的赠与。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将坐落于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
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某。
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保定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自愿认购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
楼2单元202号
商品房及地下室,并且按照约定交款,被告没有异议,证实原告对该房屋及地下室享有所有权。
原告在支付房屋后期费用及配套地下室的费用后,从物业公司处领取了装修钥匙,另外一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从物业公司取走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表示异议。
原、被告对2010年12月24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书
面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后原告请求撤销赠与,为此双方产生争议。
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称原告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该款规定仅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原告赠与被告的是房屋,是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在将讼争房屋过户(权利转移)给被告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某对被告李某坐落于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
2单元2层202号
房屋的赠与。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将坐落于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
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某。
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审判长:耿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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