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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9幢V6室。
  法定代表人:高瑗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有效,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6月2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6月20日。当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化学老师,每月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课时费。2018年12月,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帮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9年11月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称被告于2019年11月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待结案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以原告不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870号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
  经本院查明,本案被告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周某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020年1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被申请人(周某)不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会决定撤销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870号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870号劳动争议一案经撤销后,并未经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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