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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胡某奇诉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胡某奇
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
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原告胡某奇。
法定代理人胡仁义(系原告胡某奇之父)。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胡某奇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胡某奇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原告胡某奇的法定代理人胡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的10%即24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2400元。
三、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周某某位于孝感市宇济商贸城26栋3-4号的房屋两间,并支付租金(按年租金24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至房屋返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胡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的10%即24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2400元。
三、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周某某位于孝感市宇济商贸城26栋3-4号的房屋两间,并支付租金(按年租金24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至房屋返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胡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周晓
审判员:冷炳勇
审判员:朱芸芸

书记员:王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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