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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和被告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467.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35130.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水坪镇康家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事故。2017年8月7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2、原告周某某是农村户口,其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4、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了原告78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应予以扣减;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我都没有异议。我购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5133.23元、护理费7800元及生活费11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竹溪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徐某某提交的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水坪镇纪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李东亚证明材料、李东亚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及徐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村委会证明有手改痕迹,证明原告居住在水坪镇应以公安机关证明为准;李东亚证明材料及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李东亚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有瑕疵,但经原告方补强,提交了竹溪县水坪镇水坪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在该证明上亦加盖公章,写明情况属实。结合纪家山村委会证明、李东亚书写的证明材料及土地使用权证、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表可以证实原告周某某居住的水坪街村系城镇中心区,周某某属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加工门店照片4张,虽有村委会证明和李东亚书写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从事门窗加工制作销售行业,但原告未能提供从事该行业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后经当庭协商,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周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竹溪县水坪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及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户口本复印件不能看出户口本上两人之间关系,认为该村委会证明无法核实真伪,身份问题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后经原告方补强,提交了第二份竹溪县水坪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在该证明上亦加盖公章,写明情况属实。该证明证实了原告周某某父亲刘宗喜和母亲杨卫凤生育周某某、周敏、周丛兵三个子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收条,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对其收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护理费和生活费将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大道水××镇康家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事故。同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眉弓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院外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行扶拐活动至少3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弃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5410.23元,在竹溪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40.00元,合计65650.2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徐某某垫付5513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公司垫付10000.0元,由原告自己垫付51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雇请人员护理其78天,护理费由徐某某支付,徐某某另行支付78天生活费1170.00元。2017年12月29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12500.00元。周某某花费鉴定费1300.00元。还查明,刘宗喜系周某某父亲,出生于1951年5月3日,杨卫凤系周某某母亲,出生于1952年4月19日,其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熊仕阳系周某某之子,出生于2011年4月15日,与其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年)31889.0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1276.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1633.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00;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00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其中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某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交通费按照3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对徐某某已垫付的费用提出赔偿请求,但徐某某在庭审中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审理,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为减少诉累,可一并予以审理。被告徐某某辩称的我垫付了55133.23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辩称的我垫付了78天的护理费和1170.00元生活费,请法庭核减。本院将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行业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84450.23元(1)医疗费65650.23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0元,原告主张以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26天及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520.00元,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天数126天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2500.00元。2、护理费12156.07元,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214.00元及住院天数126天计算。第16误工费13192.19元(34150.00元÷365天×141天),经原、被告各方当庭协商均同意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141天,未超过原告住院126天及出院医嘱行扶拐活动至少3月、病情证明书中院外休息2个月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141天。第16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31889.00元×20年×1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年)31889.00元及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5、交通费300.00元,被告徐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均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49元。其中其父亲刘宗喜5040.96元(11633.00元×13年×10%÷3人),其母亲杨卫凤5428.73元(11633.00元×14年×10%÷3人)其子熊仕阳11701.80元(21276.00元×11年×10%÷2人)。7、法医鉴定费130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200347.9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但应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4450.2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597.75元,合计7904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5133.23元,护理78天的护理费7525.18元(35214.00元÷365天×78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合计63828.41元,原告周某某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0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故原告周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徐某某6252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1200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79047.98元,共计还应赔付189047.98元。二、鉴定费1300.00元,由徐某某承担。三、原告周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63828.41元(医疗费55133.23元、护理78天的护理费7525.18元,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扣除徐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00元,还应返还62528.41元,此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支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徐某某。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00元,已减半收取144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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