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焦某某
原告:周清。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焦某某。
原告周清与被告赵某某、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清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焦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诉称:2008年5月被告赵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承包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当年秋季还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特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并赔偿损失。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责任承担?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周清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被告赵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10号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0日给款;
证二、住宿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支付住宿费30元;
证三、齐齐哈尔市到德州市往来车票共计1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支出车费1375.6元;
证四、原告在齐齐哈尔市新生线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误工45天,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225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一,内容真实可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二、证三无法证实原告所支出住宿费、车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证四,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周清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
原告撤回对被告焦某某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清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3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周清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
原告撤回对被告焦某某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清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3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章红
审判员:袁庆芝
审判员:张起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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