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
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清。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伯元、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罗跃平,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志江、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清诉被告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陈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宏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伯元、顾祖成,第三人广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2012年9月13日接收房屋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面积差异,合同第五条已约定“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产权登记的面积,故对其主张面积差异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产权证照的请求,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的办证义务仅限于房屋总证,而分户产权证的办证义务主体是原告,分户税费及交易费缴纳主体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其房屋及土地权属证照,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2012年9月13日接收房屋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面积差异,合同第五条已约定“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产权登记的面积,故对其主张面积差异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产权证照的请求,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的办证义务仅限于房屋总证,而分户产权证的办证义务主体是原告,分户税费及交易费缴纳主体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其房屋及土地权属证照,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清负担。
审判长:胡艳鹃
审判员:周晓
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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