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12号金座1栋3单元3楼。
负责人:鲜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园新天地。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清与被告刘某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刘某来到庭参加诉讼。阳某保险和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来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霞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河沿街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周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周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7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河北盈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和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受伤后的工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周清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9096.96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医疗终结期90天,标准按照原告证据证实的月工资2300元,计款6900元。
3、护理费:护理期45日1人,其中18天雇用护工花费2880元,剩余的2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款2700元,共计5580元。
4、交通费:事发当天入院治疗雇救护车1400元(有正式票据),出院酌定400元,共计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8天,计款54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45天,计款1350元。
7、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266.96元。
原告主张的其余的交通费,由于证明上没有具体雇车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来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刘某来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4280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80元。
由于被告刘某来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12986.96元,由该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刘某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6.96元;
三、原告周清返还被告刘某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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