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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与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周清
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
姚维仪
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施德昌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张磊

原告周清。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维仪。
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锋。
委托代理人施德昌。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张磊。
原告周清诉被告姚维仪、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70元、评估费4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姚维仪、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概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新概念公司驾驶员即被告姚维仪驾驶牌号为沪FU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中环高架近国定路时,与原告周清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姚维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后,在上海市万富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清车辆修理费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清评估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新概念公司驾驶员即被告姚维仪驾驶牌号为沪FU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中环高架近国定路时,与原告周清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姚维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后,在上海市万富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清车辆修理费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清评估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晨

书记员:胡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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