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系原告周淑香之女。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周淑香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因为原告治疗未出院,且出院后需要作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裁定本案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3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赵春燕、被告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661.57元、误工费18599.40元、护理费10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营养费214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8550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12KM+5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赵洪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会车,会车时相刮,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赵洪来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周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我的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没有接触。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交警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该证明没有交通事故事实发生,故我公司无法承担保险责任;如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能划清责任,司机王某某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交强险应依法追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是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如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交通事故且能够划分责任,我公司向中城通运运输公司追偿。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12KM+5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赵洪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会车,会车时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赵洪来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周淑香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淑香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无事故责任。被告夏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两车没有接触,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和被告王某某违法超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王某某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的笔录,“⑴.……大约6点30分左右,我开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出事地方,在我前面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和我同方向行驶,那辆小轿车打上双闪之后就减速靠边了,于是我就将车行驶到左侧车道上准备超车,当时从相对方向来了一辆白色电动车,车上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开车的是男的,穿一个蓝色半袖,当时我一超车,那辆电动车就往它的右侧路边躲了,我车和电动车会车之后,我从左后视镜里发现那辆电动车正在往它那边的棉槐丛里扎,车已经失控了,但车还没有倒利索,正在这功夫,我的视线就被弯道的棉槐挡住了,我当时觉得我车也没有碰到那辆电动车,就继续往滦平方向行驶。…….⑵.问:你超车时,你车行驶到大陆的什么位置?答:我车占了逆向车道,我车距左侧路边大约1米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没有交通事故事实发生,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夏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6年8月17日8时20分许,原告周淑香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⑴.左手皮肤撕脱伤,⑵.左手拇指拇短伸肌腱断裂,⑶.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⑷.左颧部、左眼睑软组织损伤,⑸.II型糖尿病,⑹.双眼眼底出血,⑺.右眼底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有眼底渗出,⑻.左眼球钝挫伤,⑼.颈椎病,⑽.C3-T1椎间盘突出,⑾.左肩手综合征。出院医嘱为,⑴.注意休息,监测及控制血糖。患指功能恢复训练。⑵.每4-8周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4.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住院病案,认定为17657.57元。原告主张过高的4.00元,发生在2017年1月9日,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此次事故支出,不予认定;误工费18599.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予以认定;护理费107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相关标准,分别予以认定;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告身体、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35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80858.9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赵洪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会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周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此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京G81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因为王某某是夏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夏某某负担70%。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王某某肇事逃逸,拒赔赔偿,但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告王某某是驶离现场而不是逃逸,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香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599.40元、护理费107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65401.4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香医疗费76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合计13007.57元的70%即9105.30元;三、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周淑香鉴定费2450.00元的70%即17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00元,减半收取968.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788.00元,由原告周淑香负担197.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5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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