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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珍诉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段甲岭镇西公乐村29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淑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广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周淑珍原系刘士德的妻子,2009年9月29日,刘士德答应给原告购买楼房,原告便给付刘士德购买楼房款现金30万元,刘士德为原告出具收楼房款证明一张,该证明的内容为:“刘士德收陈广祥买楼房款:叁拾万元整(全款30万元)楼房面积98㎡(楼房位迎宾路大唐公寓)收款人:刘士德2009年9月29日19层阳面。”,后因刘士德未能给原告购买到楼房,原告便多次找刘士德要求其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30万元,但均未果,2012年10月20日,刘士德因车祸死亡,原告认为此笔债务是刘士德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该笔款项用于刘士德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属刘士德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士德死亡,被告应偿还此笔债务30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刘士德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刘士德于2012年10月20日因车祸死亡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楼房款证明上刘士德的签名不是刘士德本人所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不申请对收楼房款证明上刘士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主张,刘士德生前从未和被告说过从原告处借过30万元,刘士德也没有给过被告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从未收到过30万元现金,刘士德生前一年只回家一到两次,刘士德从事什么工作,被告并不清楚,故此,即便是刘士德生前所欠原告购楼款30万元,也应是刘士德生前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刘士德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人张某乙,2011年农历八月初八,证人陪原告一起到赵河沟的一个饭店去找刘士德,找到刘士德后,证人听原告对刘士德讲要么把30万元给原告,要么把楼房给原告。证人王某乙,2012年3、4月份,原告的孙女办十二天,证人到原告家去帮忙看到刘士德也在场,并听原告对刘士德讲要么把30万元给原告,要么把楼房给原告。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楼房款证明上刘士德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原告主张是刘士德本人所签,被告则主张不是刘士德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收楼房款证明上有刘士德的签名,由此,原告主张该签名系刘士德本人所签已完成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收楼房款证明上刘士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同意对刘士德的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此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推定原告提供的收楼房款证明上刘士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收楼房款证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刘士德收取原告楼房款30万元的事实,刘士德收取原告购楼款30万元时系在刘士德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刘士德收取原告的30万元未用于刘士德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且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刘士德明确约定此笔债务属刘士德的个人债务,由此,应认定此笔债务属刘士德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士德收取原告购楼房款后未能为原告购得楼房,理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原告,现刘士德已经死亡,作为刘士德妻子的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此笔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此笔债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而证人张某丙、王某甲出庭证实原告于2011年农历8月和2012年3、4月份就此笔债务向刘士德主张过权利,由此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广祥购楼房款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淑珍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广祥一审时诉称刘士德收取其购房款30万元,请求判令周淑珍返还30万元。陈广祥针对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有刘士德的签名。陈广祥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周淑珍认为该收据上刘士德签名不是刘士德本人所签,此为周淑珍的主张,周淑珍应针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而一审庭审时,周淑珍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刘士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周淑珍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周淑珍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周淑珍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不当得利之债形成于周淑珍与刘士德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淑珍未能举证证明与刘士德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情形,故周淑珍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三,陈广祥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从收据书写日期开始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淑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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